外匯常識 (一) - 管理外匯條例(98.04.29)

作者:陳毅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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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匯常識 (一) - 管理外匯條例(98.04.29)

外匯常識 (一)

 

管理外匯條例(98.04.29)

一、立法目的  §

   (一) 平衡國際收支。

   (二) 穩定金融。

   (三) 實施外匯管理。

二、外匯之意義  §

   (一) 所稱「外匯」,指外國貨幣票據有價證券

   (二) 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由掌理外匯業務機關核定之。

三、管理外匯機關之業務與辦理事項  §

 財政部  管理外匯之行政主管機關

• 政府及公營事業外幣債權、債務之監督與管理;其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有條約或協定者,從其條
  約或協定之規定。

國庫對外債務之保證、管理及其清償之稽催。

軍政機關進口外匯、匯出款項與借款之審核及發證。

• 與中央銀行或國際貿易主管機關有關外匯事項之聯繫配合

• 依管理外匯條例規定,應處罰鍰裁決執行

• 其他有關外匯行政事項。 §4 

 

 中央銀行  掌理外匯業務機關

• 外匯調度及收支計畫之擬訂。

指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並督導之。

• 調節外匯供需,以維持有秩序之外匯市場。

民間對外匯出匯入款項審核

• 民營事業國外借款經指定銀行之保證、管理及清償稽、催之監督。

• 外國貨幣、票據及有價證券之買賣。

• 外匯收支之核算、統計、分析及報告。

• 其他有關外匯業務事項。 §5 

四、罰則

 §19‐3  危害國際安全之處置及追認程序

 情形 1 

為配合聯合國決議或國際合作有必要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會同中央銀行報請行政
院核定
後,得對危害國際安全之國家、地區或恐怖組織相關之個人、法人、團體、機關、機構於銀行
業之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置。

 情形 2 

依前述規定核定必要處置措施時,金管會應立即公告,並於公告後 10 日內送請立法院追認,如立法
院不同意時,該處置措施
應即失效。採取處置措施之原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之。

 

 §20  外匯申報、結售、存入

 情形 1 

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 6-1 條規定,故意不為申報或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60 萬元以下罰
;其受查詢而未於限期內提出說明或為虛偽說明者亦同。

 情形 2 

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 7 條規定,不將其外匯結售或存入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者,依其不結售或不存
入外匯,處
以按行為時匯率折算金額 2 倍以下之罰鍰,並由中央銀行追繳其外匯。

 

 §22  非法買賣外匯

 情形 1 

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其外
匯及價金沒收之

 情形 2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有非法買賣外匯為常
業之情事者,除
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

 

 §24  攜帶超額外幣出境

 情形 1 

買賣外匯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 8 條之規定者,其外匯及價金沒入之

 情形 2 

攜帶外幣出境超過依管理外匯條例第 9 條規定所定之限額者,其超過部分沒入之

 情形 3 

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管理外匯條例第 11 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沒入之

 

 §25  指定辦理外匯銀行之違規

 情形 

中央銀行對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違反管理外匯條例之規定,得按其情節輕重,停止其一定期間經
營全部或一部外匯之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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