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稅法-田賦-2

作者:洪正

土地稅法-田賦-2

(四)納稅義務人(土稅3、土稅3-1)

1.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1)土地所有權人。
(2)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
(3)承領土地,為承領人。
(4)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
2.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人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
3.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田賦之納稅義務人。

(五)代繳義務人(土稅4)

1.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田賦:
(1)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
(2)權屬不明者。
(3)無人管理者。
(4)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2.代繳義務人代繳之田賦,得抵付使用期間應付之地租或向納稅義務人求償。

(六)徵收實物與代金(土稅23)

1.田賦徵收實物,就各地方生產稻穀或小麥徵收之。不產稻穀或小麥之土地及有特殊情形地方,得按應徵實物折徵當地生產雜糧或折徵代金。
2.實物計算一律使用公制衡器,以公斤為單位,公兩以下四捨五入。代金以元為單位。

(七)徵收標準(土稅24)

1.田賦徵收實物,依下列標準計徵之:
(1)徵收稻穀區域之土地,每賦元徵收稻穀二十七公斤。
(2)徵收小麥區域之土地,每賦元徵收小麥二十五公斤。
2.前項標準,得由行政院視各地土地稅捐負擔情形酌予減低。

(八)驗收標準(土稅25)

1.雜物及水分標準:
實物驗收,以新穀同一種類、質色未變及未受蟲害者為限;其所含沙、石、泥、土、稗子等類雜物及水分標準如下:
(1)稻穀:
夾雜物不得超過千分之五,水分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三,重量一公石在五十三公斤二公兩以上者。
(2)小麥:
夾雜物不得超過千分之四,水分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三,重量一公石在七十四公斤以上者。
2.酌予降低標準:
因災害、季節或特殊情形,難達前項實物驗收標準時,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視實際情形,酌予降低。

(九)隨賦徵購實物

徵收實物地方,得視當地糧食生產情形,辦理隨賦徵購實物;其標準由行政院核定之。(土稅26)

(十)地目調整

徵收田賦土地,因交通、水利、土壤及水土保持等因素改變或自然變遷,致其收益有增減時,應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其辦法由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定之。(土稅27)

(十一)停徵田賦

為調劑農業生產狀況或因應農業發展需要,行政院得決定停徵全部或部分田賦。(土稅27-1)

(十二)稽徵程序

1.開徵時間:
田賦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稽徵機關依每一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按段歸戶後之賦額核定,每年以分上下二期徵收為原則,於農作物收穫後一個月內開徵,每期應徵成數,得按每期實物收穫量之比例,就賦額劃分計徵之。(土稅45)
2.開徵公告: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期田賦開徵前十日,將開徵日期、繳納處所及繳納須知等事項公告週知,並填發繳納通知單,分送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持憑繳納。(土稅46)
3.繳納期限:
(1)田賦繳納期限:
田賦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於收到田賦繳納通知單後,徵收實物者,應於三十日內向指定地點繳納;折徵代金者,應於三十日內向公庫繳納。(土稅47)
(2)田賦實物代金之繳納期限:
田賦徵收實物之土地,因受環境或自然限制變更使用,申請改徵實物代金者,納稅義務人應於當地徵收實物之農作物普遍播種後三十日內,向鄉(鎮)、(市)、(區)公所申報。(土稅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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