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記各論-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三)

作者:三民-洪正

土地登記各論-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三)

得為登記之標的

1.於實施建築管理後:
(1)且在中華民國57年6月6日以前建築完成之建物,得憑建築執照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點)
(2)依上述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其建築執照遺失且無法補發時,得由同一建築執照已登記之鄰屋所有權人出具證明書證明申請登記之建物確與其所有已登記之建物為同一建築執照。(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2點)
2.建築同一樓層之夾層:
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或一百平方公尺,並有獨立出入口與門牌者,得單獨編列建號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點)
3.建築工程部分完竣:
且可獨立使用,並經核發部分使用執照之建物,得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
4.第一層建物與地面架空部分:
以樑柱架高形成第一層建物與地面架空部分,得依使用執照之記載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
5.臨時建物:
如領有使用執照,得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時應於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及建物所有權狀內註明:「本建物為臨時建物,公共設施開闢時,應無條件拆除。」(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8點)
6.其他得辦理登記之建物:(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
(1)無牆之鋼架建物。
(2)游泳池。
(3)加油站(亭)。
(4)高架道路下里民活動中心。
7.受查封之建物:
(1)建物基地經辦理查封登記,仍得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4點)
(2)建物基地若經稅捐稽徵機關囑託辦竣禁止處分登記,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時,應通知原囑託之稅捐稽徵機關。(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5點)
(3)法院囑託查封之未登記建物,在未塗銷查封以前,債務人得檢具使用執照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時應將原查封事項予以轉載,並將辦理情形函知原執行法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3點)
8.未占鄰地之登記:
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其建築面積與使用執照面積相符,惟部分占用基地相鄰之土地,該建物所有人得就未占用部分,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部分占用鄰地,得比照就未占用鄰地部分,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6、17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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