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及施行法-共有土地(土34-1)

作者:洪正

土地法及施行法-共有土地(土34-1)

(一)關於共有之定義

1.共有定義:
相對於單獨所有而言,意指數人共同享有一物之所有權,此數人稱為共有人,該物稱為共有物。而土地之共有,即指數人對同一土地共同享有所有權。
2.共有類型:
共有因應有部分或公同關係又可分為兩種類型如下:
(1)    分別共有:
依據民法第817條,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所謂「應有部分」是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所享抽象權利之比例持分,並非是針對物的實體使用劃分分配,故應有部分是平均分散於物的每個點上。
例如A、B兩人均等共有一筆土地,這並不表示A或B對該共有土地的權利,僅及於該土地某一特定部分,如東半部、西半部或北半部、南半部,而是存在於整筆土地上。意即構成這塊土地的每一部分、每塊泥土,AB都有各半的權利。
(2)    公同共有:
依據民法第827條,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例如:祭祀公業、繼承、合夥。公同共有相較分別共有,並無應有部分的概念。但在公同關係中仍有比例的分配,近似於潛在的應有部分,例如繼承的應繼分、祭祀公業的派下權、合夥的股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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