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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105.9.13)- 民法相關規定與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 (三)
作者:陳毅弘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民法相關規定與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 (三)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105.9.13)
(十四) 出發前有法定原因解除契約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任何一方得
解除契約,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旅行業應提出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
支付之必要費用之單據,經核實後予以扣除,並將餘款退還旅客。
任何一方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他方並說明其事由;其怠於通知致他方受有損害
時,應負賠償責任。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與利益,旅行業依第一項為解除契約後,應
為有利於團體旅遊之必要措置。
(十五) 出發前客觀風險事由解除契約
出發前,本旅遊團所前往旅遊地區之一,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
者,準用前點之規定,得解除契約。但解除之一方,應另按旅遊費用百分之 ______ 補償他方
(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十六) 領隊
旅行業應指派領有領隊執業證之領隊。
旅行業違反前項規定,應賠償旅客每人以每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乘以全部旅遊日數,再除以實
際出團人數計算之三倍違約金。旅客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旅行業賠償。
領隊應帶領旅客出國旅遊,並為旅客辦理出入國境手續、交通、食宿、遊覽及其他完成旅遊所
須之往返全程隨團服務。
(十七) 證照之保管及返還
旅行業代理旅客辦理出國簽證或旅遊手續時,應妥慎保管旅客之各項證照,及申請該證照而持
有旅客之身分證等,如有遺失或毀損者,應行補辦;如致旅客受損害者,應賠償旅客之損害。
旅客於旅遊期間,應自行保管其自有旅遊證件。但基於辦理通關過境等手續之必要,或經旅行
業同意者,得交由旅行業保管。
前二項旅遊證件,旅行業及其受僱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之;旅客得隨時取回,旅行業
及其受僱人不得拒絕。
(十八) 旅客之變更權
旅客於旅遊開始 ______ 日前,因故不能參加旅遊者,得變更由第三人參加旅遊。旅行業非有正
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情形,如因而增加費用,旅行業得請求該變更後之第三人給付;如減少費用,旅客不得請求
返還。
(十九) 旅行業務之轉讓
旅行業於出發前如將本契約變更轉讓予其他旅行業者,應經旅客書面同意。旅客如不同意者,得
解除契約,旅行業應即時將旅客已繳之全部旅遊費用退還;旅客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旅客於出發後始發覺或被告知本契約已轉讓其他旅行業,旅行業應賠償旅客全部旅遊費用百分之
五之違約金;旅客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旅客於出發後始發覺或被告知本契約已轉讓其他旅行業,受讓之旅行業者或其履行輔助人,關於
旅遊義務之違反,有故意或過失時,旅客亦得請求讓與之旅行業者負責。
(二十) 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旅行業之旅遊內容變更
旅遊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交通、食宿或遊覽項目等
履行時,為維護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旅行業得變更旅程、遊覽項目或更換食宿、旅程;其因
此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旅客收取,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旅客。
旅客不同意前項變更旅程時,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旅行業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
後附加利息償還之。
(二十一) 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旅遊內容變更
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未達旅遊契約所定旅程、交通、食宿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旅客得
請求旅行業賠償各該差額二倍之違約金。旅行業者應提出前項差額計算之說明,如未提出差額計
算之說明時,
其違約金之計算至少為全部旅遊費用之百分之五。
旅客受有損害者,另得請求賠償。
(二十二) 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行程延誤時間之浪費
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行程未依約定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每
日賠償金額,以全部旅遊費用除以全部旅遊日數計算。
前項行程延誤之時間浪費,在五小時以上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
旅客受有其他損害者,另得請求賠償。
(二十三) 棄置或留滯旅客
旅行業於旅遊途中,因故意棄置或留滯旅客時,除應負擔棄置或留滯期間旅客支出之食宿及其他
必要費用,按實計算退還旅客未完成旅程之費用,及由出發地至第一旅遊地與最後旅遊地返回之
交通費用外,並應至少賠償依全部旅遊費用除以全部旅遊日數乘以棄置或留滯日數後相同金額五
倍之違約金。
旅行業於旅遊途中,因重大過失有前項棄置或留滯旅客情事時,旅行業除應依前項規定負擔相關
費用外,並應賠償依前項規定計算之三倍違約金。
旅行業於旅遊途中,因過失有第一項棄置或留滯旅客情事時,旅行業除應依前項規定負擔相關費
用外,並應賠償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一倍違約金。
前三項情形之棄置或留滯旅客之時間,在五小時以上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旅行業並應儘速
依預訂旅程安排旅遊活動,或安排旅客返國。
旅客受有損害者,另得請求賠償。
(二十四) 出發後無法完成旅遊契約所定旅遊行程之責任
旅行團出發後,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旅客因簽證、機票或其他問題無法完成其中之部分
旅遊者,旅行業除依第二十一點規定辦理外,另應以自己之費用安排旅客至次一旅遊地,與其他
團員會合;無法完成旅遊之情形,對全部團員均屬存在時,並應依相當之條件安排其他旅遊活動
代之;如無次一旅遊地時,應安排旅客返國。等候安排行程期間,旅客所產生之食宿、交通或其
他必要費用,應由旅行業負擔。
前項情形,旅行業怠於安排交通時,旅客得搭乘相當等級之交通工具至次一旅遊地或返國;其所
支出之費用,應由旅行業負擔。
旅行業於前二項情形未安排交通或替代旅遊時,應退還旅客未旅遊地部分之費用,並賠償同額之
懲罰性違約金。
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旅客遭恐怖分子留置、當地政府逮捕羈押或留置時,旅行業應賠償
旅客以每日新臺幣二萬元乘以逮捕羈押或留置日數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應負責迅速接洽救助
事宜,將旅客安排返國,其所需一切費用,由旅行業負擔。
(二十五) 出發後旅客任意終止契約
旅客於旅遊活動開始後,中途離隊退出旅遊活動時,不得要求旅行業退還旅遊費用。
前項情形,旅行業因旅客退出旅遊活動後,應可節省或無須支出之費用,應退還旅客。旅行業並
應為旅客安排脫隊後返回出發地之住宿及交通,其費用由旅客負擔。
旅客於旅遊活動開始後,未能及時參加依本契約所排定之行程者,視為自願放棄其權利,不得向
旅行業要求退費或任何補償。
(二十六) 旅客終止契約後之回程安排
旅客於旅遊活動開始後,怠於配合旅行業完成旅遊所需之行為致影響後續旅遊行程,而終止契約
者,旅客得請求旅行業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附加利息償還之,旅行業不得拒
絕。
前項情形,旅行業因旅客退出旅遊活動後,應可節省或無須支出之費用,應退還旅客。
旅行業因第一項事由所受之損害,得向旅客請求賠償。
(二十七) 旅行業之協助處理義務
旅客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旅行業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
前項之事故,係因非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所致者,其所生之費用,由旅客負擔。
(二十八) 旅行業應投保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
旅行業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投保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並應載明保險公司名稱、投保金額
及責任金額;如未載明,則依主管機關之規定。
旅行業如未依前項規定投保者,於發生旅遊事故或不能履約之情形,以主管機關規定最低投保金
額計算其應理賠金額之三倍作為賠償金額。
(二十九) 購物及瑕疵損害之處理方式
旅行業不得於旅遊途中,臨時安排旅客購物行程。但經旅客要求或同意者,不在此限。
旅行業安排特定場所購物,所購物品有貨價與品質不相當或瑕疵者,旅客得於受領所購物品後一
個月內,請求旅行業協助其處理。
(三十) 消費爭議處理
旅行業應載明消費爭議處理機制、程序及相關聯絡資訊。
(三十一) 個人資料之保護
旅行業因履行本契約之需要,於代辦證件、安排交通工具、住宿、餐飲、遊覽及其所附隨服務之
目的內,旅客同意旅行業得依法規規定蒐集、處理、傳輸及利用其個人資料。
前項旅客之個人資料旅行業負有保密義務,非經旅客書面同意或依法規規定,不得將其個人資料
提供予第三人。
第一項旅客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旅遊終了時,旅行業應主動或依旅客之請求,刪除、
停止處理或利用旅客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旅客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旅行業發現第一項旅客個人資料遭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時,應即向主管機關通報,並
立即查明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且依實際狀況採取必要措施。
前項情形,旅行業應以書面、簡訊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旅客,使其可得知悉各該事實及旅行業已
採取之處理措施、客服電話窗口等資訊。
(三十二) 當事人簽訂之旅遊契約條款如較本應記載事項規定更有利於旅客者,從其約定。
(三十三) 約定合意管轄法院
因旅遊契約涉訟時,雙方如有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仍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二、不得記載事項
(一) 旅遊之行程、住宿、交通、價格、餐飲等服務內容不得記載「僅供參考」或使用其他不確定用語
之文字。
(二) 旅行業對旅客所負義務排除原刊登之廣告內容。
(三) 排除旅客之任意解除、終止契約之權利。
(四) 逾越主管機關規定、核定或備查之旅客最高賠償基準。
(五) 旅客對旅行業片面變更契約內容不得異議。
(六) 旅行業除收取約定之旅遊費用外,以其他方式變相或額外加價。
(七) 旅行業委由旅客代為攜帶物品返國之約定。
(八) 免除或減輕依消費者保護法、旅行業管理規則、旅遊契約所載或其他相關法規規定應履行之義
務。
(九) 其他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等不利旅客之約定。
(十) 排除對旅行業履行輔助人所生責任之約定。
考試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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