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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105.9.13)- 民法相關規定與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 (二)
作者:陳毅弘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民法相關規定與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 (二)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105.9.13)
一 、應記載事項
(一) 當事人
應記載旅客之姓名、電話、住(居)所及旅行業之公司名稱、註冊編號、負責人姓名、電話及營業
所。
應記載旅客緊急聯絡人姓名、與旅客關係及聯絡電話。
(二) 契約審閱期間
應記載契約之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一日。
違反前項規定者,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旅客得主張契約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
(三) 廣告責任
應記載旅行業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旅客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內容均視為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四) 簽約地點及日期
應記載簽約地點及日期。未記載簽約地點者,以旅客住(居)所地為簽約地點;未記載簽約日期
者,以首次交付金額之日為簽約日期。
(五) 旅遊行程
應記載旅遊地區、城市或觀光地點及行程(包括啟程出發地點、回程之終止地點、日期、交通工
具、住宿旅館、餐飲、遊覽及其所附隨之服務說明)。
如有購物行程者,應載明其內容。
未記載前二項內容或前二項記載之內容與刊登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記載不符
者,以最有利於旅客之內容為準。
(六) 旅遊費用
應記載旅遊費用總額及其包含之主要項目(代辦證件之行政規費、交通運輸費、餐飲費、住宿費、
遊覽費用、接送費、領隊及其他旅行業為旅客安排服務人員之報酬、保險費)。
前項費用不包含下列費用:
1. 旅客之個人費用。
2. 建議旅客任意給與隨團領隊人員、當地導遊、司機之小費。
3. 旅遊契約中明列為自費行程之費用。
4. 其他由旅行業代辦代收之費用。
(七) 旅遊費用之付款方式
應記載旅客於簽約時應繳付之金額及繳款方式;餘款之金額、繳納時期及繳款方式。但當事人有特
別約定者,從其約定。
(八) 旅客怠於給付旅遊費用之效力
因可歸責於旅客之事由,怠於給付旅遊費用者,旅行業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旅客給付,旅客逾期不為
給付者,旅行業得終止契約。旅客應賠償之費用,依第十三點規定辦理;旅行業如有其他損害,並
得請求賠償。
(九) 旅客協力義務
旅遊需旅客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旅客不為其行為者,旅行業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旅客為之。旅客逾
期不為其行為者,旅行業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旅遊開始後,旅行業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客得請求旅行業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
達後,由旅客附加利息償還旅行業。
(十) 集合及出發地
應記載旅客之集合、出發之時間及地點。旅客未準時到達約定地點集合致未能出發,亦未能中途加
入旅遊者,視為任意解除契約。
(十一) 組團旅遊最低人數
本旅遊團須有 人以上簽約參加始組成。如未達前定人數,旅行業應於預訂出發之 日前 ( 至少七
日,如未記載時,視為七日 ) 通知旅客解除契約;怠於通知致旅客受損害者,旅行業應賠償旅客損
害。
前項組團人數如未記載者,視為無最低組團人數;其保證出團者,亦同。
旅行業依第一項規定解除契約後,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返還或移作依第二款成立之新旅遊契約之旅
遊費用:
1. 退還旅客已交付之全部費用。但旅行業已代繳之行政規費得予扣除。
2. 徵得旅客同意,訂定另一旅遊契約,將依第一項解除契約應返還旅客之全部費用,移作該另訂之
旅遊契約之費用全部或一部。如有超出之賸餘費用,應退還旅客。
(十二) 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旅行業之通知義務及賠償責任
因可歸責旅行業之事由,致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旅行業於知悉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旅客且說明
其事由,並退還旅客已繳之旅遊費用。
前項情形,旅行業怠於通知者,應賠償旅客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
旅行業已為第一項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旅客時,距出發日期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計算其應賠
償旅客之違約金:
1. 通知於出發日前第四十一日以前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
2. 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三十一日至第四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
3. 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
4. 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
5. 通知於出發日前一日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
6. 通知於出發當日以後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
旅客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前項之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十三) 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及其責任
旅客於旅遊活動開始前解除契約者,應依旅行業提供之收據,繳交行政規費,並應賠償旅行業之損
失,其賠償基準如下:
1. 旅遊開始前第四十一日以前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
2. 旅遊開始前第三十一日至第四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
3. 旅遊開始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
4. 旅遊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
5. 旅遊開始前一日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
6. 旅客於旅遊開始日或開始後解除契約或未通知不參加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
前項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旅遊費用,應先扣除行政規費後計算之。
旅行業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之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考試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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