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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立法解釋
作者:陳毅弘
立法解釋之意義
立法者為避免執法者於適用法律時,因解釋用語見解之不同,而發生適用上之困難;且為使法條簡潔明確,而以立法定義而解釋特定用語,此在學說上即稱之為「立法解釋」。
刑法之立法解釋
(一)以上、以下、以內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刑§10Ⅰ)。
(二)公務員(刑§10Ⅱ)
1.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1)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從而,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自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
(2)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自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
2.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1)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
(2)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亦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3.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之公共事務者
(1)立法者有鑑於,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
(2)故於刑法§10Ⅱ特別規定其為刑法上公務員。
(三)公文書
1.「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10Ⅲ),亦即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始屬公文書,故縱係公務員製作之文書,但其並非基於職務上關係所製作者,仍不得以公文書論。
2.至於刑法上所謂之「文書」,係指以文字或符號記載意思表示之有體物,在社會共同生活中,即以此等具有思想內容之有體物,充當適格而明確之證明。
(四)重傷
1.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刑§10Ⅳ)
(1)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2)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3)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4)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5)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6)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2.所謂「毀敗機能」,乃指傷害之結果,確係機能毀敗或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之傷害者而言,若僅一時不能動作,不過受傷後之狀態,能否認為已達重傷程度,自非專門存識之人,詳予鑑定,不足以資核斷。
3.尚須注意者,刑法§10IV○6之適用,係以前5款規定以外之事由為前提;也就是說,若傷害之對象為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機能、生殖機能,即應直接從刑法§10IV○1~○5來判斷,不能依刑法§10IV○6認定是否為重傷。舉例來說,若傷害他人視能,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就不得再援刑法§10IV○6規定論為重傷。
(五)性交
1.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刑§10Ⅴ)
(1)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2)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2.「性器或性器官」,指生殖器官,男性的睪丸、陰莖、精囊,女性的陰唇、陰蒂、陰道、子宮均屬之。
3.刑法對於「性交」採廣義見解,不僅發生於異性,亦可發生於同性,而且不限於性器之進入,亦可包括性器以外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之進入,且其進入者不限於他人之性器,亦包括他人之肛門。
(六)電磁紀錄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10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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