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相關法規 (四)

作者:陳毅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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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相關法規 (四)

出入境相關法規 (四)

 

三、我國簽證之相關規定

   (一) 主管機關  §5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外國護照簽證之核發,由外交部駐外館處辦理。但駐外館處受理居
         留簽證之申請,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核發。

   (二) 法律效力  §6 

         1. 持外國護照者,應持憑有效之簽證來我國。但外交部對特定國家國民,或因特殊需要,得給予
             簽證待遇
准予抵我國時申請簽證

            (1) 本條例所稱外國護照,指由外國政府、政府間國際組織或自治政府核發,且為中華民國(下
                 稱我國)
承認接受之有效旅行身分證件。 §3 

            (2) 對特定國家國民,得給予入境免簽證待遇或准予抵我國時申請簽證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
                 件: 施細 §2Ⅰ

                 A. 外國護照所餘效期於入境我國時,應在 6 個月以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或經外交部
                     同意者,不在此限。

                 B. 已訂妥回程或次一目的地之機(船)票,其離開我國日期未逾擬核給之停留期限。

                 C. 已辦妥次一目的地之有效簽證。但前往次一目的地無需申請簽證者,不在此限。

                 D. 無本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各款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形。

            (3) 免簽證及准予抵我國時申請簽證之適用對象,由外交部公告之。 施細 §2Ⅱ

         2. 免簽證及准予抵我國時申請簽證之適用對象、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外交部會商相關機關定
             之。 §6 

   (三) 簽證種類與相關規定

 外交簽證 

• 適用於持外交護照元首通行狀之下列人士: §8 

1. 外國元首、副元首、總理、副總理、外交部長及其眷屬。

2. 外國政府派駐我國之人員及其眷屬、隨從。

3. 外國政府派遣來我國執行短期外交任務之官員及其眷屬。

4. 政府間國際組織之外國籍行政首長、副首長等高級職員因公來我國者及其眷屬。

5. 外國政府所派之外交信差。

效期最長不得超過 5 年,入境次數及停留期限,依申請人需要及來我國目的核定之。未加註停留期
  限者,入境後停留期限不予限制,但不得逾其來我國執行任務所需之期限。 施細 §7 

 

 禮遇簽證 

• 適用於下列人士: §9 

1. 外國卸任元首、副元首、總理、副總理、外交部長及其眷屬。

2. 外國政府派遣來我國執行公務之人員及其眷屬、隨從。

3. 本條例第 8 條第 4 款所定高級職員以外之其他外國籍職員因公來我國者及其眷屬。

4. 政府間國際組織之外國籍職員應我國政府邀請來訪者及其眷屬。

5. 應我國政府邀請或對我國有貢獻之外國人士及其眷屬。

效期最長不得超過 5 年,入境次數及停留期限,依申請人需要及來我國目的核定之。未加註停留期
  限者,入境後停留期限不予限制,但不得逾其來我國執行任務所需之期限。 施細 §7 

 

 停留簽證 

• 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短期停留之人士。

• 持外國護照以免簽證或抵我國時申請簽證入境者,於停留期限屆滿時,應即出境。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並提出證明者,得於停留期限屆滿前,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其分支機構申請適當期限之
   
停留簽證 施細 §4 

1. 罹患急性重病。但不包括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

2. 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故。

3. 其他正當理由

• 所稱短期停留,指擬在我國境內每次作不超過 6 個月之停留者。
  停留簽證之效期最長不得超過
5 年,入境次數分為單次多次 施細 §9 

• 申請停留簽證目的,包括過境、觀光、探親、訪問、考察、參加國際會議、商務、研習、聘僱、傳
  教弘法及其他經外交部核准之活動。 施細 §10Ⅰ

 

 居留簽證 

• 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之人士。 §11 

• 所稱長期居留,指擬在我國境內作超過 6 個月之居留者。駐外館處簽發之居留簽證一律為單次
  境,其簽證效期
不得超過 6個月;持證人入境後,應依法申請外僑居留證。 施細 §11 

   (四) 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撤銷或廢止簽證之情形

 拒發簽證   §12 

•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
  駁;申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1. 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

2. 曾非法入境我國者。

3. 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

4. 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

5. 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非法工作者。

6. 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

7. 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

8. 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

9. 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經變造者。

10. 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

11. 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

12. 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虞者。

• 拒發簽證時,得不附理由

 

 撤銷或廢止簽證   §13Ⅰ

簽證持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有本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 在我國境內從事與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者。

• 在我國境內或境外從事詐欺、販毒、顛覆、暴力或其他危害我國利益、公務執行、善良風俗或社會
  安寧等活動者。

• 原申請簽證原因消失者。

   (五) 徵收費用  §14 

         外交簽證禮遇簽證免收費用。其他簽證,除條約、協定另有規定或依互惠原則或因公務需要
         經外交部核准減免者外,均應徵收費用;其收費基準,由外交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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