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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相關法規 (一) - 護照條例(104.06.10)及其施行細則(104.12.30)
作者:陳毅弘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出入境相關法規 (一)
護照條例(104.06.10)及其施行細則(104.12.30)
一、依據及定義
(一) 中華民國護照之申請、核發及管理,依護照條例(下稱本條例)辦理。 §1
(二) 護照施行細則(下稱本細則)依本條例第 36 條規定訂定之。 施細 §1
(三) 護照,指由主管機關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下稱駐外館處)發給我國國民之國際旅行文
件及國籍證明。 §4
二、主管機關 §2
護照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
三、種類 §7
護照分外交護照、公務護照及普通護照。
適用對象 | 效 期 | |
外交護照 §9 |
• 總統、副總統及其眷屬。 • 外交、領事人員與其眷屬及駐外館處、代表團 • 中央政府派往國外負有外交性質任務之人員與 • 外交公文專差。 •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
外交護照之效期以 5 年為限。 主管機關得於其限度內酌定之。 註1 效期屆滿,不得延期。 §11 |
適用對象 | 效 期 | |
公務護照 §10 |
• 各級政府機關因公派駐國外之人員及其眷屬。 • 各級政府機關因公出國之人員及其同行之配偶。 • 政府間國際組織之我國籍職員及其眷屬。 • 經主管機關核准,受政府委託辦理公務之法人、 |
公務護照之效期以 5 年為限。 主管機關得於其限度內酌定之。 效期屆滿,不得延期。 §11 |
適用對象 | 效 期 | |
普通護照 §6 |
• 具有我國國籍者。 • 但具有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澳門居 |
普通護照之效期以 10 年為限。 但未滿 14 歲者之普通護照以 5 年為限。 主管機關得於其限度內酌定之。 註2 效期屆滿,不得延期。 §11 |
註1 外交或公務護照之持照人於該護照效期內持用事由消滅後,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繼續持用者
外,應依主管機關通知期限繳回護照。未依期限繳回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原核發護照之處分,
並註銷之。 §22
註2 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之護照,其護照之效期、應加蓋之戳記、申請換發、補發及僑居身分加簽
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12
四、護照之申請文件與機關 §15
(一) 護照之申請,得由本人親自或委任代理人辦理。
(二) 如有特殊原因無法由本人親自辦理者,得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委任代理人為之:
1. 在國內首次申請普通護照,應由本人親自至主管機關辦理,或親自至主管機關委辦之戶政事務所辦
理人別確認後,再委任代理人辦理。
2. 在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申請、換發或補發普通護照,應由本人親自至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
委託之民間團體辦理。
(三) 護照用照片應符合國際民航組織規範,不得使用合成照片。照片之規格及標準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施細 §10
五、護照之申請使用
(一) 未成年人申請 §16
1. 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申請護照,應經其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但已結婚或 18 歲以上者,不在此
限。其法定代理人有 2 人以上者,得由其中 1 人為之。
2. 未滿 7 歲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申請護照,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申請。其法定代理人有 2 人
以上者,得由其中 1 人為之。
(二) 法定代理人,指有權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或監護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未滿 18 歲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申請護照,法定代理人之其中 1 人,應提示身
分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並在該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護照申請書上簽名。身分證明
文件正本於驗畢後退還。 施細 §7
(三) 持用護照之限制
1. 護照申請人不得與他人申請合領 1 本護照;非因特殊理由,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持照人不得同時
持用超過 1 本之護照。 §18
2. 護照應由本人親自簽名;無法簽名者,得按指印。 施細 §8
3. 在臺設有戶籍國民申請護照,護照資料頁記載之中文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出生日期
及出生地,應以戶籍資料為準。無戶籍國民護照之中文姓名,應依我國民法及姓名條例相關規定取
用及更改。 施細 §12
(四) 護照申請之限期補正或到場說明 §21
1. 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受理護照申請,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或到場說明之情形及規定:
情形 \ 規定 | 限期補正或到場說明 | 縮短護照效期 |
未依規定程序辦理或應備文件不全 | 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得就其 法定處理期間延長至 2 個月; 必要時,得延長至 6 個月 |
X |
申請資料或照片與所繳身分證明文件或檔存 護照資料有相當差異 |
||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 | ||
於護照增刪塗改或加蓋圖戳 | 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得縮短其 護照效期為 1 年 6 個月以上 3 年以下 |
|
最近 10 年內以護照遺失、滅失為由申請護 照,達 2 次以上 |
||
污損或毀損護照 | ||
將護照出售他人,或為質借提供擔保、抵充 債務而交付他人 |
2. 申請人未依規定補正或到場說明者,除依規定不予核發護照外,所繳護照規費不予退還。申請人所
繳證件有偽造、變造嫌疑者,得暫不予退還。 施細 §19
3. 應繳附之文件為外文者,除英文外,須附中文譯本;其在國外製作,且非在當地國使用者,其外文
本及中文譯本均應經駐外館處驗證;在當地國使用,駐外館處認有必要者,亦同。 施細 §25
(1) 文書,在香港、澳門製作者,主管機關、駐外館處或行政院在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辦理護照業務,準用前述規定。
(2) 文書,在大陸地區製作者,主管機關、駐外館處或行政院在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
之民間團體辦理護照業務,應要求當事人送由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
證。
考試資訊》
英文專修》雪薇英文專修班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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