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相關法規 (一) - 護照條例(104.06.10)及其施行細則(104.12.30)

作者:陳毅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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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相關法規 (一) - 護照條例(104.06.10)及其施行細則(104.12.30)

出入境相關法規 (一)

 

護照條例(104.06.10)及其施行細則(104.12.30)

一、依據及定義

   (一) 中華民國護照之申請、核發及管理,依護照條例(下稱本條例)辦理。 §1 

   (二) 護照施行細則(下稱本細則)依本條例第 36 條規定訂定之。 施細 §1 

   (三) 護照,指由主管機關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下稱駐外館處)發給我國國民之國際旅行文
         件
國籍證明 §4 

二、主管機關 §2

     護照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

三、種類 §7

     護照分外交護照公務護照普通護照

   適用對象   效 期 
 外交護照  §9 

• 總統、副總統及其眷屬。

• 外交、領事人員與其眷屬及駐外館處、代表團
  館長之隨從。

• 中央政府派往國外負有外交性質任務之人員與
  其眷屬及經核准之隨從。

外交公文專差

•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外交護照之效期以 5 年為限。
主管機關得於其限度內酌定之。

 註1  效期屆滿,不得延期。 §11 

 

   適用對象   效 期 
公務護照  §10 

• 各級政府機關因公派駐國外之人員及其眷屬。

• 各級政府機關因公出國之人員及其同行之配偶。

政府間國際組織之我國籍職員及其眷屬。

• 經主管機關核准,受政府委託辦理公務之法人、
  團體派駐國外人員及其眷屬;或受政府委託從事
  國際交流或活動之法人、團體派赴國外人員及其
  同行之配偶。

公務護照之效期以 5 年為限。
主管機關得於其限度內酌定之。
效期屆滿,不得延期。
§11 

 

   適用對象   效 期 
普通護照  §6 

具有我國國籍者

• 但具有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澳門居
  民身分者,在其身分轉換為臺灣地區人民
  前,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適用之。

普通護照之效期以 10 年為限。
但未滿 14 歲者之普通護照以
5 年為限。
主管機關得於其限度內酌定之。

 註2  效期屆滿,不得延期。 §11 

      註1  外交或公務護照之持照人於該護照效期內持用事由消滅後,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繼續持用者
             外,應依主管機關通知期限繳回護照。未依期限繳回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原核發護照之處分,
             並註銷之。 §22 

      註2  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之護照,其護照之效期、應加蓋之戳記、申請換發、補發及僑居身分加簽
             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12 

四、護照之申請文件與機關 §15

   (一) 護照之申請,得由本人親自或委任代理人辦理。

   (二) 如有特殊原因無法由本人親自辦理者,得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委任代理人為之:

     1. 在國內首次申請普通護照,應由本人親自至主管機關辦理,或親自至主管機關委辦之戶政事務所
         理人別確認後,再委任代理人辦理。

     2. 在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申請、換發或補發普通護照,應由本人親自至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
         委託之民間團體辦理。

   (三) 護照用照片應符合國際民航組織規範,不得使用合成照片。照片之規格及標準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施細  §10 

五、護照之申請使用

   (一) 未成年人申請  §16 

     1. 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申請護照,應經其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但已結婚 18 歲以上者不在此
         限
。其法定代理人有 2 人以上者,得由其中 1 人為之。

     2. 未滿 7 歲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申請護照,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申請。其法定代理人有 2 人
         以上者,得由其中 1 人為之。

   (二) 法定代理人,指有權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或監護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未滿 18 歲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申請護照,法定代理人之其中 1 人,應提示身
         分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並在該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護照申請書上簽名。身分證明
         文件正本於驗畢後退還。 施細 §7 

   (三) 持用護照之限制

     1. 護照申請人不得與他人申請合領 1 本護照;非因特殊理由,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持照人不得同時
         持用超過 1 本之護照
§18 

     2. 護照應由本人親自簽名;無法簽名者,得按指印 施細 §8 

     3. 在臺設有戶籍國民申請護照,護照資料頁記載之中文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出生日期
         及出生地,應以
戶籍資料為準。無戶籍國民護照之中文姓名,應依我國民法姓名條例相關規定取
         用及更改。 施細 §12 

   (四) 護照申請之限期補正或到場說明  §21 

     1. 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受理護照申請,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或到場說明之情形及規定:

 情形 \ 規定   限期補正或到場說明   縮短護照效期 
未依規定程序辦理或應備文件不全 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得就其
法定處理期間延長至
2 個月
必要時,得延長至
6 個月
X
申請資料或照片與所繳身分證明文件或檔存
護照資料有相當差異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
於護照增刪塗改或加蓋圖戳 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得縮短其
護照效期為
1 年 6 個月以上 3
年以下
最近 10 年內以護照遺失滅失為由申請護
照,
達 2 次以上
污損或毀損護照
將護照出售他人,或為質借提供擔保、抵充
債務而交付他人

     2. 申請人未依規定補正或到場說明者,除依規定不予核發護照外,所繳護照規費不予退還。申請人所
         繳證件有偽造、變造嫌疑者,得暫不予退還。 施細 §19 

     3. 應繳附之文件為外文者,除英文外,須附中文譯本;其在國外製作,且非在當地國使用者,其外文
         本及中文譯本均應經
駐外館處驗證;在當地國使用,駐外館處認有必要者,亦同。 施細 §25 

        (1) 文書,在香港澳門製作者,主管機關、駐外館處或行政院在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辦理護照業務,準用前述規定。

        (2) 文書,在大陸地區製作者,主管機關、駐外館處或行政院在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
             之民間團體辦理護照業務,應要求當事人送由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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