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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相關法規 (二) - 護照條例(104.06.10)及其施行細則(104.12.30)
作者:陳毅弘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出入境相關法規 (二)
六、護照資料頁之記載與戳記
(一) 護照資料頁記載事項如下: 施細 §11
1. 護照號碼。 2. 持照人中文姓名、外文姓名。 3. 外文別名。 4. 國籍。 5. 有戶籍者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6. 性別。 7. 出生日期。 |
8. 出生地。 9. 發照日期及效期截止日期。 10. 發照機關。 11. 駐外館處核發之普通護照,增列發照地。 12.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
(二) 護照中文姓名及外文姓名均以 1 個為限;中文姓名不得加列別名,外文別名除護照條例施行細則
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因變更外文姓名另有規定外,以 1 個為限。 施細 §13
(三) 護照外文姓名之記載方式如下: 施細 §14Ⅰ
1. 護照外文姓名應以英文字母記載,非屬英文字母者,應翻譯為英文字母;該非英文字母之姓名,
得加簽為外文別名。
2. 申請人首次申請護照時,已有英文字母拼寫之外文姓名,載於下列文件者,得優先採用:
(1) 我國政府核發之外文身分證明或正式文件。
(2) 外國政府核發之外文身分證明或正式文件。
(3) 國內外醫院所核發之出生證明。
(4) 經教育主管機關正式立案之公、私立學校製發之畢業證書。
(5) 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僑團、僑社所核發之證明書。
3. 申請人首次申請護照時,無外文姓名者,以中文姓名之國語讀音逐字音譯為英文字母。但已回復
傳統姓名之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其外文姓名得不區分姓、名,直接依中文音譯。
4. 申請換、補發護照時,應沿用原有外文姓名。但原外文姓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變更外文
姓名:
(1) 音譯之外文姓名與中文姓名之國語讀音不符者。
(2) 音譯之外文姓名與直系血親或兄弟姊妹姓氏之拼法不同者。
(3) 已有第 2 款各目之習用外文姓名,並繳驗相關文件相符者。
5. 申請換、補發護照時已依法更改中文姓名,其外文姓名應以中文姓名之國語讀音逐字音譯。
6. 外文姓名之排列方式,姓在前、名在後,且含字間在內,不得超過 39 個字母。
7. 已婚婦女,其外文姓名之加冠夫姓或改從夫姓,依其戶籍結婚登記資料或結婚證明文件為準。
但其前揭資料未冠夫姓者,亦得申請加冠。
(四) 依上述本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或第 5 款變更外文姓名者,應將原有外文姓名列為外文別
名,其已有外文別名者,得以加簽方式辦理。外文別名以 2 個為限。 施細 §14Ⅱ
(五) 外文別名應有姓氏,並應與外文姓名之姓氏一致,或依申請人對其中文姓氏之母語讀音音譯為
英文字母。但已有本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各目之之證明文件,不在此限。名則應符合一
般使用之習慣。 施細 §14Ⅲ
(六) 申請換、補發護照時,應沿用原有外文別名。但已有本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各目之之證
明文件,得申請變更,且原外文別名應予刪除,不得再另加簽為第二外文別名。 施細 §14Ⅳ
(七) 護照之出生地記載方式如下: 施細 §15Ⅰ
1. 在國內出生者:
依出生之省、直轄市或特別行政區層級記載。
2. 在國外出生者:
記載其出生國國名。
(八) 護照上記載之出生地,申請人應繳驗證件如下: 施細 §15Ⅱ
1. 設有戶籍者,國民身分證或戶籍資料未載有出生地者,申請人應以書面具結出生地,並於其
上簽名;在國外出生者,應附相關證明文件。
2. 無戶籍者,應繳驗載有出生地之出生證明、外國護照、居留證件或當地公證人出具之證明書。
七、護照之加簽 §17 施細 §16
(一) 護照記載事項除資料頁外,於必要時,得依規定申請加簽。
(二) 持照人依護照條例第 17 條規定申請護照加簽者,應填具護照加簽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
件,由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查驗後辦理。
(三) 護照條例第 17 條所定護照加簽項目如下:
1. 外文別名加簽。
2. 僑居身分加簽。
(僑居身分之認定,依僑務委員會主管之法規辦理)
3.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加簽。
(四) 無內植晶片護照加簽或修正項目如下:
1. 外文姓名、外文別名之加簽或修正。
2. 僑居身分加簽。
(僑居身分之認定,依僑務委員會主管之法規辦理)
3. 出生地修正。
4.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加簽或修正。
(外交及公務護照之職稱得比照辦理修正)
(五) 同一本護照以同一事項申請加簽或修正者,以 1 次為限。
(六) 護照加簽或修正之戳記,由主管機關製定。
八、護照之換發與補發
護照補發 |
• 持照人護照遺失或滅失 註1 者,得申請補發,其效期為 5 年。 1. 因天災、事變或其他特殊情形致護照滅失,經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查明屬實者,其效期依第 11 條 2. 護照申報遺失後於補發前尋獲,原護照所餘效期逾 5 年者,得依原效期補發。 3. 符合本條例第 21 條第 3 項規定。 • 護照經申報遺失後尋獲者,該護照仍視為遺失。 施細 §18Ⅱ |
護照換發 | ||||
|
入國證明書發給 |
已出國之在臺設有戶籍國民,其護照逾期、遺失或滅失而不及等候換發或補發者,駐外館處得發給入國證明書。 §26Ⅱ |
註1 所稱「護照遺失」,指遺失未逾效期護照之情形;所稱「護照滅失」,指滅失未逾效期護照
之情形。 施細 18Ⅰ
註2 1. 所稱「瑕疵」,指下列情形之一: 施細 §17Ⅰ
(1) 機器可判讀護照資料閱讀區無法以機器判讀。
(2) 所載資料或影像有錯誤。
(3) 護照封皮、膠膜、內頁、縫線或印刷發生異常現象。
2. 護照之瑕疵不可歸責於持照人者,依原護照所餘效期免費換發護照,主管機關並得將原護照
註銷不予發還。 施細 §17Ⅱ
九、護照不予核發之情形
(一) 護照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核發護照: §23Ⅰ
1. 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
2. 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主管機關。
3. 經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依法律限制或禁止申請人出國並通知主管機關。
4. 未依本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期限補正或到場說明。
(二) 駐外館處所核、換、補發護照之資料,應於護照申請資料傳送至領事事務局代繕護照,並於完成
發照日當日傳送該局建檔;就地製發無內植晶片護照資料,亦同。遺失護照資料應於當日傳送該
局註銷。駐外館處應將護照申請書正本送至領事事務局建檔。領事事務局應將申請護照之資料,
連同該局核、換、補發及遺失護照之資料,逐日以電腦連線傳送移民署。 施細 §20
(三) 已出國之在臺設有戶籍國民,有本條例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款(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主管機
關)或第 3 款(經內政部移民署依法律限制或禁止申請人出國並通知主管機關)規定情形,經
駐外館處不予核發護照或扣留護照者,駐外館處得發給專供返國使用之一年以下效期護照或入
國證明書。 §26Ⅰ
(四) 不予核發護照處分,除有本條例第 25 條第 2 項第 3 款(依規定應繳交之護照有事實證據足認
已無法繳交)、第 5 款(喪失我國國籍)或第 6 款(護照已申報遺失或申請換發、補發)規定
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 §27
十、護照之扣留 §24
(一) 護照非依法律,不得扣留。
(二) 持照人向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出示護照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扣留其
護照:
1. 護照係偽造或變造、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
2. 持照人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主管機關或經內政部移民署
依法律限制或禁止申請人出國並通知主管機關之情形。
(三) 偽造護照,不問何人所有者,均應予以沒入。
(四) 扣留處分,除有本條例第 25 條第 2 項第 3 款(依規定應繳交之護照有事實證據足認已無法繳
交)、第 5 款(喪失我國國籍)或第 6 款(護照已申報遺失或申請換發、補發)規定情形外,
應以書面為之。 §27
十一、護照之註銷 §25
(一) 持照人護照係偽造或變造、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
請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撤銷原核發其護照之處分,並註銷該護照。
(二) 持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廢止原核發護照之處分,並註銷該護照:
1. 持照人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主管機關或經內政部移民署
依法律限制或禁止申請人出國並通知主管機關之情形。
2. 於護照增刪塗改或加蓋圖戳。
3. 依規定應繳交之護照有事實證據足認已無法繳交。
4. 身分轉換為大陸地區人民。
5. 喪失我國國籍。
6. 護照已申報遺失或申請換發、補發。
7. 護照自核發之日起 3 個月未經領取。
(三) 持照人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註銷其護照。
(四) 註銷處分,除有本條例第 25 條第 2 項第 3 款(依規定應繳交之護照有事實證據足認已無法繳
交)、第 5 款(喪失我國國籍)或第 6 款(護照已申報遺失或申請換發、補發)規定情形外,
應以書面為之。 §27
十二、罰則
(一) 罰則適用之情形與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 買賣護照。 • 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 偽造或變造護照。 • 行使偽造或變造護照。 |
➩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29 |
• 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偽造、變造或冒領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國籍證明 • 行使偽造、變造或冒領之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而提出護照申請。 • 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將第 1 款所定我國國籍證明文件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 • 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 |
➩ 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30 |
•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 冒名使用他人護照。 |
➩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31 |
非法扣留他人護照、以護照作為債務或債權擔保,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
➩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31 |
(二) 在我國領域外犯本條例第 29 條至第 32 條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
例處罰。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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