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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相關法規 (六)
作者:陳毅弘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出入境相關法規 (六)
六、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
(一) 外國人停留、居留 §22
1. 外國人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內政部移民署查驗許可入
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許可。
2. 依前述規定取得居留許可者,應於入國後 15 日內,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
3. 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不得逾 3 年。
(二) 外國人永久居留 §25
1. 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 5 年,每年居住超過 183 日,或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外
國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居留 10 年以上,其中有 5 年每年居留超過 183 日,並符合下列
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但以就學或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
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工作之原因許可居留者及以其為依親對象許可居留
者,在我國居留(住)之期間,不予計入:
(1) 20 歲以上。
(2) 品行端正。
(3) 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
(4) 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2.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31 日前,外國人曾在我國合法居住 20 年以上,其中有 10 年每年居住超
過 183 日,並符合「20 歲以上」、「品行端正」及「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要件
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3.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雖不具規定要件,亦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1) 對我國有特殊貢獻。
(2) 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3) 在文化、藝術、科技、體育、產業等各專業領域,參加國際公認之比賽、競技、評鑑得有首
獎者。
4. 外國人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在我國投資移民,經審核許可且實行投資者,同意其永久居留。
5. 外國人兼具有我國國籍者,不得申請永久居留。
6. 依本法第 25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申請外僑永久居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
談者,內政部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7. 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內政部移民署應發給外僑永久居留證。
8.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外國人每年申請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配
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因投資、受聘僱工作、就學或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
偶及未成年子女而依親居留者,不在此限。
9. 依本法第 25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 2 年內申請
之。
(三) 隨身攜帶證明文件及出示義務 §28
1. 14 歲以上之外國人,入國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應隨身攜帶護照、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
留證。
2. 內政部移民署或其他依法令賦予權責之公務員,得於執行公務時,要求出示護照、外僑居留證或
外僑永久居留證等證件。其相關要件與程序,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 章(身分查證及資料蒐
集)之規定。
(四) 不得從事與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29
外國人在我國停留、居留期間,不得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但合法居留
者,其請願及合法集會遊行,不在此限。
(五) 停留居留期間之延期 §31
1. 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最長
不得逾三年。
2. 外國人逾期居留未滿 30 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本法第 85 條第 4 款規定處罰
後,得向內政部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永久居留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 1
年。
3. 外國人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住址或服務處所時,應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4. 依上述規定取得居留許可者,應於入國後 15 日內,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
七、罰則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0 萬元以下罰金 |
•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 • 處罰未遂犯 §73Ⅱ |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
•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 §74 前段 • 違反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 §74 後段 |
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
• 涉及國家安全之人員,應先經其服務機關核准,始得出國,違反本規定未經核准而出國者 §77 |
每件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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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
入出國未經查驗者 §84 |
處新臺幣 2000 元以上 1 萬元以下罰鍰 |
• 經合法檢查,拒絕出示護照、臺灣地區居留證、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入國許可證件或其 • 未依本法第 22 條第 2 項(入國後 15 日內)或第 26 條(事實發生之翌日起 30 日內)規定之期 • 未依本法第9條第7項(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服務處所,應登記)或第 31 •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逾期停留或居留 §85④ • 違反本法第 66 條第 2 項(除有正當理由外,受內政部移民署通知之人應到場接受詢問)規定,拒 • 違反本法第 67 條第 3 項(執行查察職務時,營業處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規 • 依本法第 71 條第 2 項規定,移民署對在我國停留期間逾三個月、居留或永久居留之人有下列身分 ┌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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