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類物品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 (五)
作者:廖震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六類物品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 (五)
(6) 設置架臺者,其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A. 架臺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定著於堅固之基礎上。
B. 架臺應能負載其附屬設備及所儲存物品之重量,並承受風力、地震等造成之影響。
C. 架臺之高度不得超過 6 公尺。
D. 架臺應設置防止儲存物品掉落之措施。
(7) 儲存硫磺及閃火點在攝氏 21 度以上之易燃性固體者,其容器堆積高度不得超過 3 公尺。
(8) 儲存閃火點在攝氏 21 度以上之第 4 類公共危險物品中之第二石油類、第三石油類、第四石油類或動植物油類時,內部應留有寬度 1.5 公尺以上之走道,且走道分區範圍內儲存數量及容器堆積高度應符合下列規定︰
區分 | 分區內儲存數量上限 | 容器堆積高度上限 |
閃火點在攝氏 21 度以上 未達攝氏 37.8 度者 | 16800 公升 | 3.6 公尺 |
閃火點在攝氏 37.8 度以上 未達攝氏 60 度者 | 33600 公升 | 3.6 公尺 |
閃火點在攝氏 60 度以上者 | 83600 公升 | 5.4 公尺 |
2. 塊狀之硫磺:危險物品管理辦法 第 31 條
室外儲存場所儲存塊狀之硫磺,放置於地面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 每 100 平方公尺(含未達)應以圍欄區劃,圍欄高度應 在 1.5 公尺以下。
(2) 設有二個以上圍欄者,其內部之面積合計應在 1 千平方公尺以下,且圍欄間之距離,不得小於前條保留空地寬度之 1/3 。
(3) 圍欄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有防止硫磺洩漏之構造。
(4) 圍欄每隔 2 公尺,最少應設一個防水布固定裝置,以防止硫磺溢出或飛散。
(5) 儲存場所周圍,應設置排水溝及分離槽。
四、儲槽場所
(一) 六類物品儲槽之容量與內容積計算方式 危險物品管理辦法第 32 條
1. 六類物品儲槽之容量不得大於儲槽之內容積扣除其空間容積後所得之量。
2. 儲槽空間容積為內容積之 5% 至 10%。但儲槽上部設有固定式滅火設備者,其空間容積以其滅火藥劑放出口下方 30 公分以上,未達 1 公尺之水平面上部計算之。
(二) 室內儲槽場所
1. 位置、構造及設備:危險物品管理辦法 第 33 條 重要程度 ☆☆☆☆☆
室內儲槽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1) 應設置於一層建築物之儲槽專用室。
(2) 儲槽專用室之儲槽側板外壁與室內牆面之距離應在 50 公分以上。專用室內設置二座以上之儲槽時,儲槽側板外壁相互間隔距離應在 50 公分以上。
(3) 儲槽容量不得超過管制量之 40 倍,且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時,除第四石油類及動植物油類外,不得超過 2 萬公升。同一儲槽專用室設置二座以上儲槽時,其容量應合併計算。
(4) 儲槽構造:
A. 儲槽材質應為厚度 3.2 毫米以上之鋼板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者。
B. 正負壓力超過 500 毫米水柱壓力之儲槽(以下簡稱壓力儲槽)應經常用壓力之 1.5 倍進行耐壓試驗 10 分鐘,不得洩漏或變形。但儲存固體六類物品者,不在此限。
C. 非壓力儲槽,經滿水試驗後,不得洩漏或變形。
(5) 儲槽表面應有防蝕功能。
(6) 壓力儲槽,應設置安全裝置;非壓力儲槽應設置通氣管。
(7) 儲槽應設置自動顯示儲量裝置。
(8) 儲槽儲存第 4 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注入口應符合下列規定:
A. 不得設於容易引起火災或妨礙避難逃生之處。
B. 可與注入軟管或注入管結合,且不得有洩漏之情形。
C. 應設置管閥或加蓋。
D. 儲存物易引起靜電災害者,應設置有效除去靜電之接地裝置。
(9) 儲槽閥應為鑄鋼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之材質,且不得有洩漏之情形。
(10) 儲槽之排水管應設在槽壁。但排水管與儲槽之連接部分,於發生地震或地盤下陷時,無受損之虞者,得設在儲槽底部。
(11) 儲槽專用室之牆壁、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樑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但儲存閃火點在攝氏 70 度以上之第 4 類公共危險物品無延燒之虞者,其牆壁、柱及地板得以不燃材料建造。
(12) 儲槽專用室之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且不得設置天花板。
(13) 儲槽專用室之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 30 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但外牆有延燒之虞者,出入口應設置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14) 前款之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
(15) 儲存液體六類物品者,其地板應為不滲透構造,並有適當傾斜度及集液設施。
(16) 儲槽專用室出入口應設置 20 公分以上之門檻,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
(17) 儲槽專用室應有充分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儲存閃火點未達攝氏 70 度之六類物品,有積存可燃性蒸氣之虞者,應設置將蒸氣有效排至屋簷以上或室外距地面 4 公尺以上高處之設備。
於供作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使用之建築物,設置前項場所儲存閃火點在攝氏 40 度以上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時,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前項第 1 款至第 10 款、第 12 款及第 14 款至第 17 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A. 儲槽專用室之牆壁、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具有 2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樑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外牆有延燒之虞者及區劃分隔牆壁,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其他開口。
B. 儲槽專用室之窗戶,應設置 2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窗;出入口,應設置 2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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