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類物品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 (一)
作者:廖震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六類物品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 (一)
一、六類物品製造場所
(一) 安全距離 危險物品管理辦法 第 13 條 重要程度 ☆☆☆☆☆
1.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及一般處理場所,其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如下:
(1) 與下列場所之距離,應在 50 公尺以上:
A. 古蹟。
B. 設備標準第 12 條第 2 款第 4 目所列場所。
(2) 與下列場所之距離,應在 30 公尺以上:
A. 設備標準第 12 條第 1 款第 1 目至第 5 目、第 7 目、第2款第1目、第2目及第5目至第11目規定之場所,其收容人員在 3 百人以上者。
B. 設備標準第 12 條第 1 款第 6 目、第 2 款第 3 目及第 12 目規定之場所,其收容人員在 20 人以上者。
(3) 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加油站、加氣站、天然氣儲槽、可燃性高壓氣體儲 槽、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及其他危險性類似場所之距離,應在 20 公尺以上。
(4) 與前三款所列場所以外場所之距離,應在 10 公尺以上。
(5) 與電壓超過 3 萬 5 千伏特之高架電線之距離,應在 5 公尺以上。
(6) 與電壓超過 7 千伏特,3 萬 5 千伏特以下之高架電線之距離,應在 3 公尺以上。
2. 前項安全距離,於製造場所及一般處理場所設有擋牆防護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得減半計算之。
3. 一般處理場所之作業型態、處理數量及建築物內使用部分之構造符合第 15-1 條規定者,不適用第 1 項規定。
(二) 四周保留空地寬度 危險物品管理辦法 第 14 條 重要程度 ☆☆☆☆☆
1.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在 3 公尺以上;儲存量達管制量 10 倍以上者,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在 5 公尺以上,但僅處理高閃火點物品且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 100 度,四周保留空地寬度在 3 公尺以上者,不在此限。
2. 前項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於設有高於屋頂,為不燃材料建造,具 2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且與相鄰場所有效隔開者,得不受前項距離規定之限制:
(1) 僅製造或處理高閃火點物品且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 100 度者。
(2) 因作業流程具有連接性,四周依規定保持距離會嚴重妨害其作業者。
3. 一般處理場所之作業型態、處理數量及建築物內使用部分之構造符合第 15-1 條規定者,不適用第 1 項規定。
(三) 構造規定 危險物品管理辦法 第 15 條 重要程度 ☆☆☆☆☆
1.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之構造,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1) 不得設於建築物之地下層。
(2) 牆壁、樑、柱、地板及樓梯,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其他開口,且應 採用防火構造。
(3) 建築物之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以 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
A. 僅處理高閃火點物品且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 100 度。
B. 僅處理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不含粉狀物及易燃性固體)。
C. 設置設施使該場所無產生爆炸之虞。
(4) 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 30 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牆壁開口有延燒之虞者,應設置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5) 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
(6) 製造或處理液體六類物品之建築物地板,應採用不滲透構造,且作適當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但設有洩漏 承接設施及洩漏檢測設備,能立即通知相關人員有效處理者,得免作適當之傾斜及設置集液設施。
(7) 設於室外之製造或處理液體六類物品之設備,應在周圍設置距地面高度在 15 公分以上之圍阻措施,或設置具有 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其地面應以混凝土或六類物品無法滲透之不燃材料鋪設,且作適當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處理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中不溶於水之物質,應於集液設施設置油水分離裝置,以防止直接流入排水溝。
2.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內,未處理或儲存六類物品部分,其構造符合下列規定者,該部分得不適用前項各款規定:
(1) 牆壁、樑、柱、地板、屋頂及樓梯,應以不燃材料建造;與場所內處理六類物品部分,應以 2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之牆壁、樑、柱、地板及上層之地板區劃分隔。區劃分隔牆壁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其他開口。
(2) 區劃分隔牆壁之出入口,應設置 2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對外牆面之開口有延燒之虞者,應 設置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
(3) 涉及製造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部分經區劃分隔,至少應有一對外牆面。
(四) 得不適用構造規定之情況 危險物品管理辦法 第 15-1 條
1. 一般處理場所之作業型態及處理數量符合下列規定,且於建築物內使用部分之構造符合附表一之一規定者,該部分得不適用前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及第 7 款規定:
(1) 噴漆、塗裝及印刷作業場所,使用第二類或第四類公共 危險物品(不含特殊易燃物),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 30 倍。
(2) 清洗作業場所,使用閃火點在攝氏 40 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 30 倍。
(3) 淬火作業場所,使用閃火點在攝氏 70 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 30 倍。
(4) 鍋爐設備場所,使用閃火點在攝氏 40 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 30 倍。
(5) 油壓設備場所,使用高閃火點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 100 度,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 50 倍。
(6) 切削及研磨設備場所,使用高閃火點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 100 度,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 30 倍。
(7) 熱媒油循環設備場所,使用高閃火點物品,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 30 倍。
2. 一般處理場所之作業型態及處理數量符合下列規定,且於建築物內使用部分之構造符合一定安全規範者,該部分得不適用前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7 款規定:
(1) 清洗作業場所,使用閃火點在攝氏 40 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 10 倍。
(2) 淬火作業場所,使用閃火點在攝氏 70 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 10 倍。
(3) 鍋爐設備場所,使用閃火點在攝氏 40 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 10 倍。
(4) 油壓設備場所,使用高閃火點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 100 度,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 30 倍。
(5) 切削及研磨設備場所,使用高閃火點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 100 度,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 10 倍。
3. 前項所稱一定安全規範如下:
(1) 設於一層建築物。
(2) 建築物之牆壁、樑、柱、地板及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且不得設置天花板。
(3) 處理設備應固定於地板。
(4) 處理設備四周應有寬度 3 公尺以上之保留空地(保留空地範例示意圖如附圖三)。但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 在此限:
A. 因牆壁及柱致無法保有 3 公尺以上之保留空地,且牆壁及柱均為防火構造。
B. 前目牆壁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其他開口,且出入口應設置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5) 處理設備下方之地板及四周保留空地,應採用不滲透構造,且作適當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但設有洩漏承 接設施及洩漏檢測設備,能立即通知相關人員有效處理者,得免作適當之傾斜及設置集液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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