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管理- 管理服務人-1

作者:林強 

公寓大廈管理- 管理服務人-1

四、管理服務人

(一)管理維護公司之執業要件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及辦理公司登記,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領登記證後,始得執業。(公寓§41)

(二)管理維護事務之委任或僱傭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公寓§42)


(罰則)

 
從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之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違反此規定,未經領得登記證、認可證或經廢止登記證、認可證而營業,或接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委任或僱傭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業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勒令其停業或停止執行業務,並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拒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公寓§50)

(三)管理維護公司執行業務規定(公寓§43)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1.應依規定類別,聘僱一定人數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之繼續性從業之管理服務人員,並負監督考核之責。
2.應指派前款之管理服務人員辦理管理維護事務。
3.應依業務執行規範執行業務。


(罰則)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違反此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予停業、廢止其許可或登記證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未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領登記證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公寓§51I)

(四)管理服務人員執行業務規定

1.受僱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管理服務人員,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公寓§44)
(1)應依核准業務類別、項目執行管理維護事務。
(2)不得將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認可證執業。
(3)不得同時受聘於二家以上之管理維護公司。
(4)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辦理之訓練。


(罰則)

 
受僱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管理服務人員,違反此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廢止其認可證或停止其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三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公寓§51II)


2.前述1.以外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公寓§45)
(1)應依核准業務類別、項目執行管理維護事務。
(2)不得將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認可證執業。
(3)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辦理之訓練。
 

(罰則)


非受僱於公寓大廈之管理服務人員,違反此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廢止其認可證或停止其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公寓§51I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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