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 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附則
作者:廖震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附則
一、改善之緩衝期間 危險物品管理辦法 第 79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 95 年 11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置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 6 個月內,檢附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圖說及改善計畫陳報當地消防機關,並依下表(附表五)所列改善項目,於修正施行之日起 2 年內改善完畢,屆期未辦理且無相關文件足資證明係屬既設合法場所、逾期不改善,或改善仍未符附表五規定者,依本法第 42 條之規定處分。
場所類別 | 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一般處理場所 |
改善項目 |
1. 圍阻措施或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 2. 油水分離裝置。 3. 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 4. 排出設備。 5. 防止溢漏或飛散構造。 6. 測溫裝置。 7. 不直接用火加熱構造。 8. 壓力計及安全裝置。 9. 有效消除靜電裝置。 10. 避雷設備或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設備。 11. 標示板。 |
場所類別 | 公共危險物品販賣場所 |
改善項目 |
1. 排出設備。 2. 在明顯處所標示有關消防之必要事項。 3. 標示板。 |
場所類別 | 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 |
改善項目 |
1. 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 2. 排出設備。 3. 通風裝置、空調裝置或維持內部溫度在該物品著火溫度以下之裝置。 4. 防火閘門。 5. 架臺(不燃材料建造、定著堅固基礎上、載重、防止儲放物品掉落措施)。 6. 避雷設備或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設備。 7. 標示板。 |
場所類別 | 公共危險物品室外儲存場所 |
改善項目 |
1. 圍欄(圍欄高度、區劃面積、不燃材料建造、防止硫磺洩漏構造、防水布固定裝置)。 2. 架臺(不燃材料建造、定著堅固基礎上、載重、防止儲放物品掉落措施、架臺高度)。 3. 內部走道空間、分區儲存數量及容器堆積高度。 4. 排水溝、分離槽。 5. 標示板。 |
場所類別 | 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槽場所(含幫浦室) |
改善項目 |
1. 防止六類物品流出之措施。 2. 儲槽專用室出入口門檻或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 3. 圍阻措施或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幫浦設備之基礎高度。 4. 油水分離裝置。 5. 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 6. 排出設備。 7. 防火閘門。 8. 安全裝置、通氣管。 9. 自動顯示儲量裝置。 10. 注入口及儲槽閥(含不得洩漏、管閥或加蓋、有效除去靜電之接地裝置)。 11. 幫浦設備定著堅固基礎上。 12. 儲槽或地上配管應有防蝕功能。 13. 標示板。 |
場所類別 | 公共危險物品室外儲槽場所(含幫浦室) |
改善項目 |
1. 防液堤(含容量、分隔堤高度、排水設備、洩漏檢測設備、警報設備、出入之階梯或坡道)。但儲存第 4 類公共危險物品儲槽之防液堤,其容量不得小於最大儲槽之容量。 2. 圍阻措施或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 3. 油水分離裝置。 4. 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 5. 排出設備。 6. 安全裝置、通氣管。 7. 自動顯示儲量裝置。 8. 注入口及儲槽閥(含不得洩漏、管閥或加蓋、有效除去靜電之接地裝置)。 9. 投入口上方防止雨水設備。 10. 侷限洩漏之儲存物並導入安全槽之設備、惰性氣體封阻設備、冷卻裝置或保冷裝置。 11. 避雷設備或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設備。 12. 幫浦設備定著堅固基礎上。 13. 儲槽或地上配管應有防蝕功能。 14. 標示板。 |
場所類別 | 公共危險物品地下儲槽場所(含幫浦室) |
改善項目 |
1. 圍阻措施或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 2. 油水分離裝置。 3. 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 4. 排出設備。 5. 安全裝置、通氣管。 6. 自動顯示儲量裝置或計量口。 7. 注入口(含不得洩漏、管閥或加蓋、有效除去靜電之接地裝置)。 8. 測漏管或同等以上效能之洩漏檢測設備。 9. 幫浦設備定著堅固基礎上。 10. 地上配管應有防蝕功能。 11. 標示板。 |
場所類別 | 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 |
改善項目 |
1. 警戒標示、防爆型緊急照明設備。 2. 氣體漏氣自動警報設備。 3. 防止氣體滯留之有效通風裝置。 4. 通路面積。 5. 避雷設備或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設備。 |
場所類別 | 可燃性高壓氣體處理場所 |
改善項目 |
1. 通風裝置。 2. 嚴禁煙火標示 3. 防止傾倒之固定措施。 4. 燃氣用軟管及防止脫落裝置。 5. 容器與用火設備距離。 6. 氣體漏氣警報器 7. 自動緊急遮斷裝置。 8. 柵欄、容器櫃或圍牆(含上方覆蓋、與地面距離)。 9. 標示板。 |
※ 本辦法第 79 條及第 79-1 條所定已設置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應依場所建築型態,就上列改善項目進行改善,對於位置、構造或設備未列舉之項目得免改善。
※ 依上列改善項目進行改善確有困難,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採其他同等以上效能之措施。
二、合法場所改善之緩衝期間 危險物品管理辦法 第 79-1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附表一修正增列為公共危險物品或附表五修正增列為改善項目者,於公告日、附表一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修正生效日、附表五 108 年 6 月 11 日或 110 年 11 月 10 日修正生效日前已設置之製造、儲存或處理該物品達管制量以上之合法場所,應自公告日或本辦法該次修正生效日起 6 個月內,檢附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圖說及改善計畫陳報當地消防機關,並依附表五所列改善項目,於公告日或本辦法該次修正生效日起 2 年內改善完畢,屆期不改善或改善仍未符附表五規定者,依本法第 42 條之規定處分。
三、施行日 危險物品管理辦法 第 8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本辦法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修正發布條文,除第73-2條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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