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總則 (一)
作者:廖震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總則 (一)
一、授權法源 危險物品管理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
※ 補充說明
消防法第 15 條規定第 1 項、第 2 項
(一)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二)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二、本辦法規範之具體範圍 危險物品管理辦法 第 2 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之設置標準及儲存、處理、搬運之安全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但因場所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本辦法同等以上效能之技術、工法、構造或設備,適用本辦法確有困難,於檢具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三、公共危險物品之範圍及分類 危險物品管理辦法 第 3 條 重要程度 ☆☆☆☆☆
公共危險物品之範圍及分類如下:
(一) 第一類:氧化性固體。
(二) 第二類:易燃固體。
(三) 第三類:發火性液體、發火性固體及禁水性物質。
(四) 第四類: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
(五) 第五類:自反應物質及有機過氧化物。
(六) 第六類:氧化性液體。
四、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種類 危險物品管理辦法 第 4 條 重要程度 ☆☆☆☆☆
可燃性高壓氣體,係指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一) 在常用溫度下或溫度在攝氏 35 度時,表壓力達每平方公分 10 公斤以上或 1 百萬帕斯卡(MPa)以上之壓縮氣體中之氫氣、乙烯、甲烷及乙烷。
(二) 在常用溫度下或溫度在攝氏 15 度時,表壓力達每平方公分 2 公斤以上或 0.2 百萬帕斯卡(MPa)以上之壓縮乙炔氣。
(三) 在常用溫度下或溫度在攝氏 35 度以下時,表壓力達每平方公分 2 公斤以上或 0.2 百萬帕斯卡(MPa)以上之液化氣體中之丙烷、丁烷及液化石油氣。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氣體。
五、製造場所之定義 危險物品管理辦法 第 5 條
(一) 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係指從事第 1 類至第 6 類公共危險物品(以下簡稱六類物品)製造之作業區。
(二) 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場所,係指從事製造、壓縮、液化或分裝可燃性高壓氣體之作業區及供應其氣源之儲槽。
六、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
(一) 儲存場所 危險物品管理辦法 第 6 條
1. 公共危險物品儲存場所,係指下列場所:
(1) 室外儲存場所:
位於建築物外以儲槽以外方式儲存六類物品之場所。
(2) 室內儲存場所:
位於建築物內以儲槽以外方式儲存六類物品之場所。
(3) 室內儲槽場所:
在建築物內設置容量超過 6 百公升且不可移動之儲槽儲存六類物品之場所。
(4) 室外儲槽場所:
在建築物外地面上設置容量超過 6 百公升且不可移動之儲槽儲存六類物品之場所。
(5) 地下儲槽場所:
在地面下埋設容量超過 6 百公升之儲槽儲存六類物品之場所。
2. 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係指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或處理場所設置之容器儲存室。
(二) 處理場所危險物品管理辦法第 7 條
1. 公共危險物品處理場所,指下列場所:
(1) 販賣場所:
A. 第一種販賣場所:
販賣裝於容器之六類物品,其數量未達管制量 15 倍之場所。
B. 第二種販賣場所:
販賣裝於容器之六類物品,其數量達管制量 15 倍以上,未達 40 倍之場所。
(2) 一般處理場所:
除前款以外,其他 1 日處理六類物品數量達管制量以上之場所。
2. 可燃性高壓氣體處理場所,指下列場所:
(1) 販賣場所:
販賣裝於容器之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
(2) 容器檢驗場所:
檢驗供家庭用或營業用之液化石油氣容器之場所。
(3) 容器串接使用場所:
使用液化石油氣作為燃氣來源,其串接使用量達 80 公斤以上之場所。
七、名詞定義 危險物品管理辦法 第 8 條 重要程度 ☆☆☆☆☆
(一) 本辦法所稱高閃火點物品,指閃火點在攝氏 100 度以上之第 4 類公共危險物品。
(二) 本辦法所定擋牆,應符合下列規定:
1. 設置位置距離場所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 2 公尺以上。但室內儲存場所儲存第 5 類公共危險物品分級屬 A 型或 B 型,其位置、構造及設備符合第 28 條規定者,不得超過該場所應保留空地寬度之 1/5,其未達 2 公尺者,以 2 公尺計。
2. 高度能有效阻隔延燒。
3. 厚度在 15 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混凝土牆;或厚度在 20 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補強空心磚牆;或堆高斜度不超過 60 度之土堤。
(三) 本辦法所稱室內,指具有頂蓋且三面以上有牆,或無頂蓋且四周有牆者。
(四) 本辦法所定保留空地,以具有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者為限。
(五) 依本辦法應設置超過 3 公尺保留空地寬度之場所,其保留空地面臨海洋、湖泊、水堰或河川者,得縮減為 3 公尺。
八、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 危險物品管理辦法 第 9 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以下簡稱設備標準)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九、審查義務與使用執照之發給 危險物品管理辦法 第 10 條
(一)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圖說,應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於主管建築機關許可開工前,審查完成。
(二) 前項場所完工後,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檢查其位置、構造及設備合格後,始得發給使用執照。
(三) 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儲槽應於申請完工檢查前,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專業機構完成下列檢查,並出具合格證明文件。
1. 滿水或水壓檢查。
2. 儲槽容量在 1 千公秉以上者,應實施地盤、基礎及熔接檢查。
(四) 前項滿水、水壓、地盤、基礎及熔接檢查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十、經營本辦法規定物品與氣體之公司商號 危險物品管理辦法 第 11 條
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公司商號,商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應副知當地消防機關。
十一、公共危險物品之名稱與種類 危險物品管理辦法 第 12 條
(一) 客觀判定機構
1. 無法依第 3 條第 2 項附表一判定類別或分級者,應由管理權人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通過之測試實驗室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機構進行判定。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外實驗室判定報告、原廠物質安全資料表或相關證明資料,足資判定者,不在此限。
2. 管理權人應將前項判定報告或相關證明資料,提報當地消防機關,以供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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