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

作者:陳亦凡x陳毅弘x龍玉雲

入出國及移民法

入出國及移民法(100.11.23)及其施行細則(102.12.19)

一、立法目的、主管機關

1.立法目的
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
2.主管機關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二、國民入出國

1.原則:
(1)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須申請許可。但涉及國家安全之人員,應先經其服務機關核准,始得出國。所定人員之範圍、核准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分別由國家安全局、內政部、國防部、法務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定之。
(2)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
2.禁止規定:
(1)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
A.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經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緩刑者,不在此限。
B.通緝中。
C.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國。
D.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
E.涉及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F.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
G.役男或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但依法令得准其出國者,不在此限。
H.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造或冒用。
I.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國許可證件未依第四條規定查驗。
J.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
(2)受保護管束人經指揮執行之少年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同意其出國。
(3)通緝中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發現時應通知管轄司法警察機關處理,入國時查獲亦同;因「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造或冒用」而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發現時應立即逮捕,移送司法機關。
(4)因「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經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緩刑者,不在此限」、「通緝中」、「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國」之原因,而應禁止出國之情形,由司法、軍法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
(5)「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之情形,而應禁止出國之情形,由各權責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
(6)司法、軍法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因偵辦「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涉及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之案件,情況急迫,得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禁止出國,禁止出國之期間自通知時起算,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7)除因「通緝中」或「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造或冒用」之原因規定禁止出國者,無須通知當事人外,依下列規定:
A.因「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經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緩刑者,不在此限」、「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國」之原因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各權責機關通知後,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
B.因「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之原因規定限制或禁止出國者,由各權責機關通知當事人。
C.因「役男或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但依法令得准其出國者,不在此限」、「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國許可證件未依第4條規定查驗」、「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之原因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時,當場以書面敘明理由交付當事人,並禁止其出國。

三、外國人入出國、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

1.外國人入出國:
(1)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
A.未帶護照或拒不繳驗。
B.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
C.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
D.護照失效、應經簽證而未簽證或簽證失效。
E.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
F.攜帶違禁物。
G.在我國或外國有犯罪紀錄。
H.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疾病或其他疾病。
I.有事實足認其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但依親及已有擔保之情形,不在此限。
J.持停留簽證而無回程或次一目的地之機票、船票,或未辦妥次一目的地之入國簽證。
K.曾經被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
L.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
M.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
N.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O.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2)外國政府以前述各款以外之理由,禁止我國國民進入該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後,得以同一理由,禁止該國國民入國。
(3)「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之禁止入國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並不得逾三年。
(4)搭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機、船長、運輸業者、執行救護任務機關或施救之機、船長之申請,得許可其臨時入國:
A.轉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
B.疾病、避難或其他特殊事故。
C.意外迫降、緊急入港、遇難或災變。
D.其他正當理由。
(5)所定臨時入國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核發證件、停留期間、地區、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6)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搭載之乘客,因過境必須在我國過夜住宿者,得由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且不得擅離過夜住宿之處所;其過夜住宿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住宿地點、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7)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
A.經司法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B.經財稅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8)外國人因其他案件在依法查證中,經有關機關請求限制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出國。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
2.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
(1)外國人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許可。
(2)依規定取得居留許可者,應於入國後十五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
(3)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三年。
(4)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或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外國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居留十年以上,其中有五年每年居留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但以就學或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工作之原因許可居留者及以其為依親對象許可居留者,在我國居留(住)之期間,不予計入:
A.二十歲以上。
B.品行端正。
C.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
D.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5)中華民國91年5月31日前,外國人曾在我國合法居住二十年以上,其中有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二十歲以上」、「品行端正」及「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要件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6)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雖不具規定要件,亦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A.對我國有特殊貢獻。
B.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C.在文化、藝術、科技、體育、產業等各專業領域,參加國際公認之比賽、競技、評鑑得有首獎者。
(7)外國人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我國投資移民,經審核許可且實行投資者,同意其永久居留。
(8)外國人兼具有我國國籍者,不得申請永久居留。
(9)依規定申請外僑永久居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10)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發給外僑永久居留證。
(11)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外國人每年申請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因投資、受聘僱工作、就學或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而依親居留者,不在此限。
(12)依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13)所稱「外交人員及其眷屬、隨從人員」,指經外交部發給外交官員證、使領館外籍隨從證之人員。
(14)所稱「外國機構、國際機構執行公務者及其眷屬、隨從人員」,指經外交部發給外國機構官員證、國際機構官員證、外國機構外籍隨從證、國際機構外籍隨從證之人員。
(15)十四歲以上之外國人,入國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應隨身攜帶護照、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16)入出國及移民署或其他依法令賦予權責之公務員,得於執行公務時,要求出示護照、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等證件。其相關要件與程序,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章之規定。
(17)外國人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住址或服務處所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依規定取得居留許可者,應於入國後十五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

四、罰則

1.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
2.違反第47條第2項規定,以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搭載未具入國許可證件之乘客者,每搭載一人,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幫助他人為前述之違反行為者,亦同。
3.違反第4條第1項規定,入出國未經查驗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1)經合法檢查,拒絕出示護照、臺灣地區居留證、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入國許可證件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2)未依第22條第2項或第26條規定之期限,申請外僑居留證。
(3)未依第9條第7項或第31條第5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4)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逾期停留或居留。
(5)違反第66條第2項規定,拒絕到場接受詢問。
(6)違反第67條第3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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