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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編各論-合會
作者:羅揚
定義(民法第709-1條)
指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
會員資格(民法第709-2條)
(一)會首及會員,以自然人為限。
(二)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
(三)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為會首,亦不得參加其法定代理人為會首之合會。
會員、會首之責任
(一)交付會款(民法第709-7條)
1.會員:
每期標會後三日交付會款。
2.會首:
(1)前述1.之期限內,會首代替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並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2)若有逾期未收取之會款,則由會首代為給付。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
(3)會首收取會款交付得標會員前,對會款之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
(二)權利轉讓之限制(民法第709-8條)
1.會員:
會份之轉移、退會之行為,皆須經會首與全體會員之同意。
2.會首:
權利義務之移轉,須經會員全體同意。
(三)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民法第709-9條)
1.情事:
合會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而不能繼續進行。
2.處理方式:
(1)如有其他約定外,會首與已得標之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未得標會員得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
(2)會首就已得標之會員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3)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前述(1)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若遲延給付,其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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