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規範 (三)

作者:三民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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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規範 (三)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規範 (三)

 

禁止行為

1. 業務執行規範 投顧人員管理規則 第 15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業務人員或其他受僱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前項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

   (1) 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簽訂委任契約。

   (2) 代理他人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

   (3) 與客戶為投資有價證券收益共用或損失分擔之約定。

   (4) 買賣該事業推介予投資人相同之有價證券。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不在此限。

   (5) 為虛偽、欺罔、謾罵或其他顯著有違事實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6) 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居間情事。

   (7) 保管或挪用客戶之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

   (8) 意圖利用對客戶之投資研究分析建議、發行之出版品或舉辦之講習,謀求自己、其他客戶或第三人
        利益之行為。

   (9) 非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客戶委任事項及其他職務所獲悉之秘密。

   (10) 同意或默許他人使用本公司或業務人員名義執行業務。

   (11) 以任何方式向客戶傳送無合理分析基礎或根據之建議買賣訊息。

   (12) 於公開場所或廣播、電視以外之傳播媒體,對不特定人就個別有價證券未來之價位作研判預測,或
          未列合理研判分析依據對個別有價證券之買賣進行推介。

   (13) 藉蔔筮或怪力亂神等方式,為投資人作投資分析。

   (14)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鼓動或誘使他人拒絕履行證券投資買賣之交割義務、為抗爭或其他擾亂
          交易市場秩序之行為。

   (15) 利用非專職人員招攬客戶或給付不合理之傭金。

   (16) 以非真實姓名(化名)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活動或其他業務行為。

   (17) 以證券投資顧問服務為贈品。

   (18) 於非登記之營業處所經營業務。

   (19) 其他違反證券暨期貨管理法令或經金管會規定不得為之行為。

2. 從事廣告及公開活動規範 投顧人員管理規則 第 16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業務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從事業務廣告及公
    開舉辦證券投資分析活動
,不得有下列行為:

   (1) 於傳播媒體提供證券投資分析節目,違反第十五條規定。

   (2) 為招攬客戶,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式,誘使投資人參加證券投資分析活動。

   (3) 對所提供證券投資服務之績效、內容或方法無任何證據時,於廣告中表示較其他業者為優。

   (4) 於廣告中僅揭示對公司本身有利之事項,或有其他過度宣傳之內容。

   (5) 未取得核准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為使人誤信其有辦理該項業務之廣告。

   (6) 為保證獲利或負擔損失之表示。

   (7) 於傳播媒體從事投資分析之同時,有招攬客戶之廣告行為。

   (8) 涉有利益衝突、詐欺、虛偽不實或意圖影響證券市場行情之行為。

   (9) 涉有個別有價證券未來價位研判預測。

   (10) 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成交系統交易時間及前後一小時內,在廣播或電視媒體,對不
          特定人就個別有價證券之買賣進行推介或勸誘。

   (11) 於前款所定時間外,在廣播或電視媒體,未列合理研判分析依據,對不特定人就個別有價證券之產
          業或公司財務、業務資訊提供分析意見,或就個別有價證券之買賣進行推介。

   (12) 對證券市場之行情研判、市場分析及產業趨勢,未列合理研判依據。

   (13) 以主力外圍、集團炒作、內線消息或其他不正當或違反法令之內容,作為招攬之訴求及推介個別有
          價證券之依據。

   (14) 引用各種推薦書、感謝函、過去績效或其他易使人認為確可獲利之類似文字或表示。

   (15) 為推廣業務所製發之書面文件未列明公司登記名稱、地址、電話及營業執照字號。

   (16) 以業務人員或內部研究單位等非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名義,舉辦證券投資分析活動或製發書面檔。

   (17) 違反同業公會訂定廣告及促銷活動之自律規範。

申報與核准

1.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先報請金管會核准:投顧事業管理規則 第 3 條第 1 項

   (1) 變更公司名稱。

   (2) 變更資本額。

   (3) 變更營業項目。

   (4) 變更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處所。

   (5) 受讓或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

   (6) 解散或合併。

   (7) 停業、復業及歇業。

   (8) 其他經金管會規定應經核准之事項。

2.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前項第七款向金管會申請停業以一次為限,且停業期間自金管會核准日起不得超過
    
一年,如屆期未申請復業或申請復業未獲金管會核准,金管會得廢止其營業許可
    投顧事業管理規則 第 3 條第 2 項

3.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未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向金管會申請停業,而自行停業連續三個月以上者,金管會得
    廢止其營業許可。

4.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函送同業公會彙報金管會:
    投顧事業管理規則 第 5 條

   (1) 變更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2) 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持股之變動

   (3) 因經營業務或業務人員執行業務,發生訴訟、非訟事件或經同業公會調處。

   (4) 其他經金管會規定應申報之事項。

  事前核准事項 事後申報事項



應先報請金管會核准 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函送同業公會彙報金管會
• 變更公司名稱。
• 變更資本額。
• 變更營業項目。
• 變更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處所。
• 受讓或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
• 解散或合併。
• 停業、復業及歇業。
• 其他經金管會規定應經核准之事項。
• 變更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 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
   股東持股之變動。
• 因經營業務或業務人員執行業務,發生訴訟、非訟事
   件或經同業公會調處。
• 其他經金管會規定應申報之事項。

 








停業與廢止營業許可之規定
• 受理機關:金管會
• 申請停業次數:一次為限
• 停業期間起算:自金管會核准日起
• 停業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 金管會廢止營業許可之情形:
   ◎ 屆期未申請復業
   ◎ 申請復業未獲核准
   ◎ 未申請停業,而自行停業連續三個月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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