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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停車(道交規則第1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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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作者:陳奇澤&程湘§27Ⅲ
因強行闖越收費站逃避繳費,致收費人員受傷或死亡。
§29-2Ⅴ
違規超載因而致人重傷或死亡。
§35Ⅰ
酒駕、吸毒駕駛因而致人重傷或死亡。
§35Ⅲ後段
5年內違反酒駕、吸毒駕駛規定2次以上,肇事因而致人重傷或死亡。
§35Ⅳ後段
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駕、吸毒駕駛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測試之檢定,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37Ⅱ
犯特定重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
§54
平交道違規。
§61Ⅰ
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61Ⅰ
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
§62Ⅳ後段
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
§67Ⅳ
依第6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6年以上。
例外情形
§67-1
吊銷駕照經一定期間後重新申請考照。
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9Ⅳ
違反汽車裝載因而致人受傷。
§30Ⅲ
違反汽車裝載因而致人受傷。
§35Ⅲ前
5年內違反酒駕、吸毒駕駛規定2次以上。
§35Ⅳ前段
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駕、吸毒駕駛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測試之檢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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