領隊人員管理規則

作者:陳偉隆、龍玉雲

領隊人員管理規則

(一)法源、管理機關與資格

1.法源、管理機關:
(1)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6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1)
(2)領隊人員之訓練、執業證核發、管理、獎勵及處罰等事項,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執行之;其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2)
2.資格:
(1)領隊人員應受旅行業之僱用或指派,始得執行領隊業務。(§3)
(2)領隊人員有違反本規則,經廢止領隊人員執業證未逾5年者,不得充任領隊人員。(§4)

(二)訓練、退訓

1.訓練:
(1)領隊人員訓練分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5Ⅰ)
(2)職前訓練:
A.經領隊人員考試及格者,應參加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舉辦之職前訓練合格,領取結業證書後,始得請領執業證,執行領隊業務。領隊人員在職訓練由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辦理。(§5Ⅱ、Ⅲ)
B.訓練節次:(§6Ⅰ)
(A)經華語領隊人員考試及訓練合格,參加外語領隊人員考試及格者,於參加職前訓練時,其訓練節次,予以減半。於本規則修正施行前經交通部觀光局甄審及訓練合格之領隊人員,亦適用之。
(B)經外語領隊人員考試及訓練合格,參加其他外語領隊人員考試及格者,免再參加職前訓練。於本規則修正施行前經交通部觀光局甄審及訓練合格之領隊人員,亦適用之。
C.訓練費用:(§7)
(A)經領隊人員考試及格,參加職前訓練者,應檢附考試及格證書影本、繳納訓練費用,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申請,並依排定之訓練時間報到接受訓練。
(B)參加領隊職前訓練人員報名繳費後開訓前7日得取消報名並申請退還七成訓練費用,逾期不予退還。但因產假、重病或其他正當事由無法接受訓練者,得申請全額退費。
D.訓練課程:(§8)
(A)領隊人員職前訓練節次為56節課,每節課為50分鐘。
(B)受訓人員於職前訓練期間,其缺課節數不得逾訓練節次十分之一。
(C)每節課遲到或早退逾十分鐘以上者,以缺課一節論計。
E.測驗成績:(§9)
(A)領隊人員職前訓練測驗成績以100分為滿分,70分為及格。
(B)測驗成績不及格者,應於7日內補行測驗一次;經補行測驗仍不及格者,不得結業。
(C)因產假、重病或其他正當事由,經核准延期測驗者,應於1年內申請測驗;測驗成績不及格者,應於7日內補行測驗1次;經補行測驗仍不及格者,不得結業。
2.退訓:
(1)受訓人員在職前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其已繳納之訓練費用,不得申請退還:(§10)
A.缺課節數逾十分之一者。
B.受訓期間對講座、輔導員或其他辦理訓練人員施以強暴脅迫者。經退訓後2年內不得參加訓練。
C.由他人冒名頂替參加訓練者。經退訓後2年內不得參加訓練。
D.報名檢附之資格證明文件係偽造或變造者。經退訓後2年內不得參加訓練。
E.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違反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者。
(2)領隊人員於在職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其已繳納之訓練費用,不得申請退還:(§11)
A.缺課節數逾十分之一者。
B.由他人冒名頂替參加訓練者。
C.受訓期間對講座、輔導員或其他辦理訓練人員施以強暴脅迫者。
D.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違反職業倫理規,情節重大者。

(三)結業證書、執業證與執業

1.結業證書、執業證:
(1)領隊人員執業證分外語領隊人員執業證及華語領隊人員執業證。(§15Ⅰ)
(2)領隊人員申請執業證,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有關證件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請領使用。(§16Ⅰ)
(3)領隊人員停止執業時,應即將所領用之執業證於10日內繳回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屆期未繳回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公告註銷。(§16Ⅱ)
(4)領隊人員執業證有效期間為3年,期滿前應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申請換發。(§18)
2.執業:
(1)重行參加訓練:(§14)
A.領隊人員取得結業證書或執業證後,連續3年未執行領隊業務者,應依規定重行參加訓練結業,領取或換領執業證後,始得執行領隊業務。
B.領隊人員重行參加訓練節次為28節課,每節課為50分鐘。
C.領隊人員管理規則第5條第2項、第4項及第5項、第7條、第8條第2項及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第13條有關領隊人員職前訓練之規定,於領隊人員重行參加訓練者,準用之。
(2)執行旅遊業務:(§15)
A.領取外語領隊人員執業證者,得執行引導國人出國及赴香港、澳門、大陸旅行團體旅遊業務。
B.領取華語領隊人員執業證者,得執行引導國人赴香港、澳門、大陸旅行團體旅遊業務,不得執行引導國人出國旅行團體旅遊業務。
(3)執業內容:(§20)
領隊人員應依僱用之旅行業所安排之旅遊行程及內容執業,非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領隊人員之事由,不得擅自變更。
(4)佩掛執業證:(§21)
A.領隊人員執行業務時,應佩掛領隊執業證於胸前明顯處,以便聯繫服務並備交通部觀光局查核。
B.前項查核,領隊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或提示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5)事故處置與報備(§22)
領隊人員執行業務時,如發生特殊或意外事件,應即時作妥當處置,並將事件發生經過及處理情形,於24小時內儘速向受僱之旅行業及交通部觀光局報備。
(6)禁止行為:(§23)
領隊人員執行業務時,應遵守旅遊地相關法令規定,維護國家榮譽,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A.遇有旅客患病,未予妥為照料,或於旅遊途中未注意旅客安全之維護。
B.誘導旅客採購物品或為其他服務收受回扣、向旅客額外需索、向旅客兜售或收購物品、收取旅客財物或委由旅客攜帶物品圖利。
C.將執業證借供他人使用、無正當理由延誤執業時間、擅自委託他人代為執業、停止執行領隊業務期間擅自執業、擅自經營旅行業務或為非旅行業執行領隊業務。
D.擅離團體或擅自將旅客解散、擅自變更使用非法交通工具、遊樂及住宿設施。
E.非經旅客請求無正當理由保管旅客證照,或經旅客請求保管而遺失旅客委託保管之證照、機票等重要文件。
F.執行領隊業務時,言行不當。
(7)罰則:(§24)
領隊人員違反第15條第3項、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20條至第23條規定者,由交通部觀光局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8條(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逕行定期停止其執行業務或廢止其執業證)規定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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