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政法第十三條

作者:羅揚

郵政法第十三條


關於各類郵件或其事務,國際郵政公約或協定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但其規定與本法牴觸者,除國際郵件事務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有關各類郵件或其事務,國際郵政公約或協定無規定時,依本國郵政法規定,但如有規定時:

一、原則:

(一)各類郵件或其事務,國際郵政公約或協定有規定者,只要與郵政法無牴觸時,可依其規定。

(二)國際郵政公約或協定之規定與郵政法牴觸時,國際郵件事務仍依其規定。

二、例外:

國際郵政公約或協定有規定與郵政法牴觸時,除國際郵件事務外,依本國郵政法規定。

郵費及郵票

第十四條

信函、明信片及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之資費,由中華郵政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前項以外郵件之資費,由中華郵政公司自行訂定。
 
一、信函、明信片及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之資費,由中華郵政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交通部)核定後實施。
二、其他郵件之資費,由中華郵政公司自行訂定。(除信函、明信片及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之資費以外之特製郵簡、新聞紙、雜誌、印刷物、盲人文件、小包、包裹或電子函件)

第十五條

除中華郵政公司外,任何人不得發行、製作與郵票類似,且具有交付郵資證明之票證。
 
一、郵票及其他具有交付郵資證明之票證,根據郵政法第4條第6款郵票之定義,係由中華郵政公司發行,故任何人不得發行、製作與郵票類似,且具有交付郵資證明之票證。
二、違反郵政法第1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郵政法第4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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