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政法第八條

作者:羅揚

郵政法第八條

郵件、郵政資產、郵政款項及郵政公用物,非依法律,不得作為檢查、徵收或扣押之標的。
 

一、郵政資產

郵政款項及郵政公用物,可由監督機關,如交通部、審計部施以檢查,此為職務上之行為。

二、郵件檢查:

(一)中華郵政公司或其服務人員

不得開拆他人之郵件。但有下列情形者,經寄件人或收件人同意開拆者,不在此限:(郵政法第10條第1項)
1.有事實足認內裝之物為郵政禁寄物品。
2.不適用優惠資費。
3. 違反郵政法規。

(二)郵件經依(一)但書規定開拆查驗後

應予驗訖之證明。寄件人或收件人不同意開拆時,中華郵政公司得拒絕接受或遞送該郵件。(郵政法第10條第2項)

(三)交寄或投遞之信函

郵局認其裝有禁寄之文件或物品、錢幣或夾寄他人郵件者,得請寄件人或收件人當面拆驗,拒絕拆驗者,不予收寄或投遞。拆驗時,不得查閱信函內容。(規則第39條)

(四)無著郵件

由中華郵政公司指定之郵局拆閱處理,能獲知寄件人地址者,即將原件裝入特製封套,退還寄件人;無法退還者,依規定處理(略)。(規則第59條)

(五)無著郵件由本公司指定之郵局

拆閱處理,如能獲知寄件人地址,即將原件裝入特製封套,退還寄件人。無法退還者,按規定處理。(略)(規章第204條)

(六)發受書信

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者,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監獄行刑法第66條)

(七)法院於破產宣告後

認為必要時,得囑託郵局或電報局將寄與破產人之郵件、電報送交破產管理人。(破產法第6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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