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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人員之保密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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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法第三十三條
作者:羅揚中華郵政公司於履行補償後,發現原寄郵件之全部或一部時,應通知受領補償者,得於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退還補償金之全部或一部,請求交付該項發現之原寄郵件。
一、中華郵政公司
已履行補償之責任,但事後發現原寄郵件之全部或一部時,應有義務歸還原寄件。
二、中華郵政公司
應通知受領補償者,退還補償金之全部或一部,請求交付該項發現之原寄郵件。
三、請求原寄郵件之請求權時效:
中華郵政公司應通知受領補償者,得於收到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退還補償金之全部或一部,請求交付該項發現之原寄郵件。
第三十四條
寄件人或收件人之補償請求權,自郵件交寄之日起,逾六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寄件人或收件人,如於前項期間內曾向中華郵政公司查詢該郵件者,以已經請求補償論。
一、寄件人或收件人之補償請求權時效:
自郵件交寄之日起,逾6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二、寄件人或收件人
雖未提出補償請求權,但於6個月期間內曾向中華郵政公司查詢該郵件者,以已經請求補償論。
三、查詢期間:
國內郵件自交寄之日起算6個月,國際郵件自交寄之次日起算6個月;逾期限者,郵局得不予查詢,並不負補償責任。(規則第60條)
第三十五條
補償金確定後,應通知受領補償人。補償金請求權,自受領補償人收到通知之日起,逾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補償金確定後
應通知受領補償人,受領補償人可為寄件人,亦可為收件人,須符合郵政法第29條或第30條之規定。
二、補償金確定後
補償金請求權不能拖延廢日而一直不來求償,故本條仿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補償金請求權自受領補償人收到中華郵政公司通知之日起,逾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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