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政法第三十三條

作者:羅揚

郵政法第三十三條

中華郵政公司於履行補償後,發現原寄郵件之全部或一部時,應通知受領補償者,得於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退還補償金之全部或一部,請求交付該項發現之原寄郵件。

一、中華郵政公司

已履行補償之責任,但事後發現原寄郵件之全部或一部時,應有義務歸還原寄件。

二、中華郵政公司

應通知受領補償者,退還補償金之全部或一部,請求交付該項發現之原寄郵件。

三、請求原寄郵件之請求權時效:

中華郵政公司應通知受領補償者,得於收到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退還補償金之全部或一部,請求交付該項發現之原寄郵件。

第三十四條

寄件人或收件人之補償請求權,自郵件交寄之日起,逾六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寄件人或收件人,如於前項期間內曾向中華郵政公司查詢該郵件者,以已經請求補償論。

一、寄件人或收件人之補償請求權時效:

自郵件交寄之日起,逾6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二、寄件人或收件人

雖未提出補償請求權,但於6個月期間內曾向中華郵政公司查詢該郵件者,以已經請求補償論。

三、查詢期間:

國內郵件自交寄之日起算6個月,國際郵件自交寄之次日起算6個月;逾期限者,郵局得不予查詢,並不負補償責任。(規則第60條)

第三十五條

補償金確定後,應通知受領補償人。補償金請求權,自受領補償人收到通知之日起,逾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補償金確定後

應通知受領補償人,受領補償人可為寄件人,亦可為收件人,須符合郵政法第29條或第30條之規定。

二、補償金確定後

補償金請求權不能拖延廢日而一直不來求償,故本條仿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補償金請求權自受領補償人收到中華郵政公司通知之日起,逾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AddThis Sharing

百科問與答

暫無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