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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法之罰則
作者:羅揚第三十六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郵政認知證、國際回信郵票券或其他表示郵資已付符誌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重複行使之用,而於郵票、明信片及特製郵簡之印花或表示郵資已付符誌之上,塗用膠類、油類、漿類或其他化合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一、本條
違規為刑事責任。
二、偽造:
本無製造之權,假借政府名義而製造。
三、變造:
以真正之物,而變更其內容。
四、行使偽造、變造之物:
以偽造變造之物,作為真正之物而使用。
五、收集或交付於人:
明知為偽造、變造之物而向人收集或交付於人。
六、塗用:
意圖供重複行使之用,而於相關物品之上,塗用膠類、油類、漿類或其他化合物者。
第三十七條
郵政服務人員犯前條之罪或刑法第二百零二條或第二百零四條關於郵票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本條違規
為刑事責任。
二、郵政服務人員犯郵政法第36條之罪:
(一)郵政服務人員犯第36條第1項之罪:
處9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5,000元以下罰金。
(二)郵政服務人員犯第36條第2項之罪:
處4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5,000元以下罰金。
(三)郵政服務人員犯第36條第3項之罪:
處1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3,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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