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政儲金匯兌法第二十四條

作者:羅揚

郵政儲金匯兌法第二十四條

郵政匯票遺失或毀損,匯款人或受款人得申請掛失或繳回,並領回匯款,原匯票即予作廢。
郵政匯票業經兌領或已依前項領回匯款時,中華郵政公司應拒絕受理前項申請。
 

一、票據喪失時

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5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票據法第18條)

二、郵政匯票遺失

匯款人或受款人得申請掛失,並領回匯款,原匯票即予作廢。

三、郵政匯票毀損

匯款人或受款人得申請繳回,並領回匯款,原匯票即予作廢。

四、郵政匯票業經兌領

或已依規定領回匯款時,中華郵政公司應拒絕受理前述掛失或繳回之申請手續。

五、掛失兌領:

匯款人或受款人因持有之匯票遺失或被竊,得持國民身分證、印章、原匯款執據向郵局辦理掛失手續。10萬元以內者得掛失同時兌付,逾10萬元須覓保並經對保後兌付。

第二十五條

國際匯兌之處理,除依萬國郵政聯盟所定郵政匯兌協定及其施行細則或我國與國外雙邊郵政匯兌協定辦理外,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一、關於各類郵件或其事務

國際郵政公約或協定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但其規定與本法牴觸者,除國際郵件事務外,適用本法之規定。(郵政法第13條)
(一)有關各類郵件或其事務,國際郵政公約或協定無規定時,依本國郵政法規定。
(二)但如有規定時:
1.無牴觸:
各類郵件或其事務,國際郵政公約或協定有規定者,只要與郵政法無牴觸時,可依其規定。
2.有牴觸:
國際郵政公約或協定之規定與郵政法牴觸時,國際郵件事務依國際郵政公約之規定,其他則仍依我國郵政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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