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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權年限(施細第29條)
作者:洪正、陳雲飛
用水標的 |
水源種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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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溫泉水源 |
溫泉水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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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用及 |
三年至五年 |
二年至三年 |
農業用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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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力用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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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用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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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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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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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申請人申請水權年限少於所定水權最低年限者,得依其申請年限核准之。 |
用水記錄
水權人應在取水地點裝置量水設備,並將全年之逐月用水情形、實用水量,填具用水紀錄表報查。設備及用水情形,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第39條)
水權之消滅及延展
(一)水權之消滅
1.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第40條)
2.水權消滅、水權人或義務人應繳還水權狀,為消滅之登記。水權年限屆滿後,不申請消滅登記者,主管機關應予註銷,並公告之。(第41條)
(二)水權之延展
1.水權期限如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六十日內,申請展限登記。主管機關對於逾限申請展限登記者,應按新申請取得水權案件處理。
2.水權人於規定期限內申請展限登記者,於其水權年限屆滿後主管機關准駁前,得依原水權狀記載事項引取用水。(施細第36條)
水權登記後之情事變更
(一)水道變更
水道因自然變更時,原水權人得請求主管機關,就新水道指定適當取水地點及引水路線,使用水權狀內額定用水量之全部或一部。(第23條)
(二)水權喪失
水權取得後,繼續停用逾二年者,經主管機關查明公告後,即喪失其水權,並撤銷其水權狀。但經主管機關核准保留者,不在此限。(第24條)
(三)用水量爭執
共同取得之水權,因用水量發生爭執時,主管機關得依用水現狀重行劃定之。(第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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