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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件之補償
作者:陳奇澤&程湘一、寄件人得請求補償情形
(郵政法第29條)
郵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寄件人得向中華郵政公司請求補償:
(一)包裹郵件
快捷郵件、報值郵件、保價郵件全部或一部遺失、被竊或毀損時。
(二)其他
各類掛號郵件全部遺失或被竊時。
二、由收件人行使求償權情形
(郵政法第30條)
第29條求償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收件人行使:
(一)收件人提出證據
證明已由寄件人授與求償權。
(二)郵件一部毀損或被竊
收件人收受其餘部分時,已聲明保留求償權。
三、不得請求補償事由
(郵政法第31條)
第29條所列郵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
(一)因郵件之性質
或瑕疵致損失者。
(二)因天災事變
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致損失者。但保價郵件,以因戰事致有損失為限。
(三)在外國境內損失
依該國之法規,不負補償責任者。
(四)郵件係禁寄物品
或其他依法規不得遞送之物品者。
(五)因郵件未妥為封裝
經告知仍未改善致損失者。
(六)收件人
無異議接受郵件者。
四、不得以毀損、損失論之事由
(郵政法第32條)
(一)郵件遞交收件人或退還寄件人時
如封面無破裂痕跡,重量亦未減少者,不得以毀損論。重量雖減少,其原因由於該物件之性質者,亦同。
(二)郵件遞交收件人或退還寄件人時
如因時間關係或市價變動而減損其全部或一部價值者,不得以損失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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