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查及裁處程序

作者:陳仕弘

調查及裁處程序

(一)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職掌

依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掌理事項如下:

1.公平交易政策及法規之擬訂。

2.公平交易法之審議。

3.事業活動及經濟情況之調查。

4.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之調查及處分。

5.多層次傳銷政策、法規之擬訂及有關案件之調查及處分。

6.公平交易政策及法令之宣導。

7.其他有關公平交易事項。

(二)對於危害公共利益之處理

主管機關對於涉有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公26)

(三)調查程序(公27) 

1.主管機關依本法調查,得依下列程序進行:

(1)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2)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3)派員前往當事人及關係人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

2.依前項調查所得可為證據之物,主管機關得扣留之;其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調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3.受調查者對於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調查,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4.執行調查之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四)中止調查及恢復調查之決定(公28)

1.主管機關對於事業涉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進行調查時,事業承諾在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採取具體措施停止並改正涉有違法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中止調查。

2.前項情形,主管機關應對事業有無履行其承諾進行監督。

3.事業已履行其承諾,採取具體措施停止並改正涉有違法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決定終止該案之調查。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恢復調查:

(1)事業未履行其承諾。

(2)作成中止調查之決定所依據之事實發生重大變化。

(3)作成中止調查之決定係基於事業提供不完整或不真實之資訊。

第一項情形,裁處權時效自中止調查之日起,停止進行。主管機關恢復調查者,裁處權時效自恢復調查之翌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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