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查及裁處程序
作者:陳仕弘(一)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職掌
依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掌理事項如下:
1.公平交易政策及法規之擬訂。
2.公平交易法之審議。
3.事業活動及經濟情況之調查。
4.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之調查及處分。
5.多層次傳銷政策、法規之擬訂及有關案件之調查及處分。
6.公平交易政策及法令之宣導。
7.其他有關公平交易事項。
(二)對於危害公共利益之處理
主管機關對於涉有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公26)
(三)調查程序(公27)
1.主管機關依本法調查,得依下列程序進行:
(1)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2)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3)派員前往當事人及關係人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
2.依前項調查所得可為證據之物,主管機關得扣留之;其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調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3.受調查者對於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調查,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4.執行調查之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四)中止調查及恢復調查之決定(公28)
1.主管機關對於事業涉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進行調查時,事業承諾在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採取具體措施停止並改正涉有違法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中止調查。
2.前項情形,主管機關應對事業有無履行其承諾進行監督。
3.事業已履行其承諾,採取具體措施停止並改正涉有違法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決定終止該案之調查。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恢復調查:
(1)事業未履行其承諾。
(2)作成中止調查之決定所依據之事實發生重大變化。
(3)作成中止調查之決定係基於事業提供不完整或不真實之資訊。
第一項情形,裁處權時效自中止調查之日起,停止進行。主管機關恢復調查者,裁處權時效自恢復調查之翌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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