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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的審查-證據調查
作者:李由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訴願的審查-證據調查
1. 依職權調查證據 (訴願法§67Ⅰ)。
2. 依訴願人或參加人之申請進行證據調查 (訴願法§67Ⅱ)。
3. 證據調查之結果,須給予訴願人或參加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否則不得據以作成不利之訴願決定 (訴願法§67Ⅲ)。
4. 勘驗:
(1) 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就必要之物件或處所實施勘驗 (訴願法§74Ⅰ)。
(2) 受理訴願機關依前項規定實施勘驗時,應將日、時、處所通知訴願人、參加人及有關人員到場
(訴願法§74Ⅱ)。
5. 鑑定 (訴願法§69):
(1) 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囑託有關機關、學校、團體或有專門知識經驗者
為鑑定。
(2) 受理訴願機關認無鑑定之必要,而訴願人或參加人願自行負擔鑑定費用時,得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
准予交付鑑定。受理訴願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3) 鑑定人由受理訴願機關指定之。
(4) 鑑定人有數人者,得共同陳述意見。但意見不同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使其分別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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