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決定-期間

作者:李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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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期間

訴願決定-期間

1. 原則

(1) 起算: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

(2) 期間: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
                及參加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訴願法§85Ⅰ)。

2. 例外

(1) 自該法律關係確定之日起算 (訴願法§86II)
     訴願之決定以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在訴訟或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尚未確定者。

(2) 自補送之次日起算 (訴願法§85II、§57)
     僅為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並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者。

(3) 自補送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訴願法§85II、§57)
     僅為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未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者。

(4) 自補正之次日起算 (訴願法§85II、§62)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並於20日之通知補正期限內為補正者。

(5) 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訴願法§85II、§62)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未於20日之通知補正期限內為補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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