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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期間-救濟教示瑕疵之情形
作者:李由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訴願期間-救濟教示瑕疵之情形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6條關於行政處分應記載之事項:
「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行程§96Ⅰ)。」
由上開條文,可知關於行政處分之救濟為處分書應記載之事項。
(1) 本條所謂救濟,應包含訴願、訴訟、其他應履行之訴願先行程序(異議程序)、以及訴願相當程序,皆為
應記載事項。
(2) 救濟告知之瑕疵:
A. 救濟期間告知錯誤→告知更正:
(A) 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
(行程§98Ⅰ)。
(B) 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處分機關雖以通知更正,如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信賴
原告知之救濟期間,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而於原告知之期間內為之者,視為於法定期間
內所為 (行程§98Ⅱ)。
B. 未告知或更正救濟期間→一年內提出皆視為期限內
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
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行程§98Ⅲ)。
C. 告知救濟機關錯誤→受該不服機關應於10日內移送:
(A) 提起之方式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向無管轄權之機關為之者,
該機關應於十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行程§99Ⅰ)
(B) 前項情形,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服。 (行程§99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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