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之管轄權-土地管轄 (審判籍):特別審判籍

作者:李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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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之管轄權-土地管轄 (審判籍):特別審判籍

行政訴訟之管轄權-土地管轄 (審判籍):特別審判籍

因涉訟法律關係而與特定行政法院之轄區產生關聯,進而確定其管轄權者。

A. 公務員

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訴§15-1)。

B. 公法上保險關係 (行訴§15-2)

(A) 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
     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訴§15-2Ⅰ)。
(B) 前項訴訟事件於投保單位為原告時,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訴§15-2Ⅱ)。

C. 交通裁決事件 (行訴§237-2)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D. 行政訴訟準用民事訴訟關於管轄之規定 (行訴§18)

(A) 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 (民訴§3Ⅰ)。
(B) 被告之財產或請求標的如為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該債權擔保之標的所在地,視為被告財產或請求標的
     之所在地 (民訴§3Ⅱ)。
(C) 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 (民訴§6)。
(D)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訴§15Ⅰ)。
(E)  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之船舶最初到達地,或加害船舶被
      扣留地,或其船籍港之法院管轄 (民訴§15Ⅱ)。
(F)  因航空器飛航失事或其他空中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航空器最初降落地,或加害
      航空器被扣留地之法院管轄 (民訴§15Ⅲ)。
(G) 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 (民訴§17)。

E. 共同被告 (行訴§18準用民訴§20)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訴§20)。

F. 管轄競合與選擇管轄

(A)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民訴§21)。
(B)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民訴§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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