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訴訟類型(五)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訴訟─訴訟類型(五)

確認訴訟

(五)後續確認訴訟
1.定義
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
(1)當人民依法提起撤銷訴訟後,於審理中作為訴訟標的之原處分消滅,法院應原告聲請將該撤銷訴訟轉為「確認處分違法訴訟」。故稱「後續確認訴訟」或「續行確認訴訟」。
(2)須原處分消滅後,原告仍有權利保護必要:
由於原告原本所提起為撤銷訴訟,故當原處分消滅,而當事人已獲得救濟者自然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法院應予以駁回。
然而若原處分消滅而當事人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者,則應依本條之規定將撤銷訴訟轉換為確認違法訴訟。
(3)本項訴訟請求之轉換,不須對造當事人同意,法院即可依當事人之聲請而為變更。
2.後續確認訴訟之要件:
(1)具備撤銷訴訟之要件:
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後續確認訴訟係由撤銷訴訟轉換而來,因此須原先得合法提起撤銷訴訟為前提;且應遵行訴願先行等合法性要件。
(2)原行政處分於起訴後、判決前消滅,且無回復可能:
A.因原處分消滅,導致原本的撤銷訴訟無從撤銷其效力,而當事人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始有變更原訴之必要。
B.須無回復之可能:
若原處分雖然消滅,然而事實上仍有回復之可能,則應依同條第一項聲請回復原狀(行訴第196條第1項) ,而無為訴之變更之必要。(此一回復原狀之聲請,為「執行結果除去請求權」)。故本項之訴之變更,須以該處分已執行完畢且無回復可能為必要。
(3)須轉換為確認處分無效或違法:
A.在撤銷訴訟的情形下,由於已經訴願且無結果,當事人始提起撤銷訴訟。換言之,行政機關先前於訴願程序已拒絕承認處分無效。故無要求行政機關再次確認其無效之必要。
B.承前述,故相對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訴之變更的情形而言,當為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變更為後續確認之訴時無須對造之同意。
(4)權利保護必要:
A.原告須有法律上利益。
B.原處分構成對基本權利之重大干涉,而確認其違法有助於回復原狀:
(A)重複之危險:
係指原處分雖然因違法而失效,但為防止行政機關日後可能重複作成相同之處分。因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B)國家賠償之先決問題:
為國家賠償訴訟之需要,而必須請求確認行政處分違法,因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C)回復聲譽之利益:
原處分之作用損及相對人名譽,而於處分之法律效力消滅後,仍具備確認其違法以回復名譽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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