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總論(四)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訴訟─總論(四)

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管轄權

我國於民國100年修正行政訴訟法,於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辦理行政訴訟簡易程序、保全證據、保全程序及強制執行等事件,並將不服交通裁決之事件,改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
(一)立法理由
1.提供民眾就近提訟與應訟之便:
原本行政訴訟案件皆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而我國行政法院原本僅設有三所高等行政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一所。造成民眾不便,同時由於只有三所法院受理,也造成法院負擔過重;因此增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2.修正交通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程序: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裁決救濟事件,本質上屬於公法事件。然而在舊制下,該類事件係由地方法院準用刑事訴訟相關規定進行審理,顯不合理。故本次修法亦將該類交通裁決事件劃歸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循行政訴訟程序審理。
(二)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管轄及其對審級制度之影響:
1.由二級二審改為三級二審:
(1)所謂「級」所指的是法院的上下層級而言,也就是各級法院;而「審」則是指審級救濟的關係。
(2)在新制施行後,除原本既有的三所高等法院(台北、台中、高雄)外,另在各級地方法院增設行政訴訟庭。因而形成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三級。
(3)行政訴訟審級救濟制度仍維持二審(無第三審及非常上訴):
A.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者,上訴審管轄法院為高等行政法院。
B.第一審管轄法院為高等行政法院者,上訴審管轄法院為最高行政法院。
2.各級行政法院之職權
(1)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A.為行政訴訟簡易程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行訴第229條)。
B.不服交通裁決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行訴第237-2條)。
C.保全證據:
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訴第175條)。
D.保全程序:
(A)聲請假扣押(行訴第294條):
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B)聲請假處分(行訴第300條):
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E.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件:
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行訴第305條)。
F.債務人異議之訴:
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訴第307條)。
(2)高等行政法院
A.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行訴第104-1條)。
B.高等行政法院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上訴、抗告之管轄法院(行訴第235條、267條)。
(3)最高行政法院
A.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事件之上訴、抗告管轄法院
(行訴第238條、267條)。
B.簡易訴訟案件得上訴或抗告最高行政法院之例外: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上訴、抗告,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訴第235-1條)。
3.簡易訴訟程序
(1)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行訴第229條):
A.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B.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C.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D.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E.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F.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2)簡易程序由書面審理改為言詞辯論;同時於簡易程序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事實審,而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
(3)放寬簡易程序上訴、抗告之限制: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1條,僅以原判決違背法令即可作為上訴或抗告之理由。
(4)簡易訴訟程序案件得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簡易程序之案件經上訴、抗告而由高等行政法院審理。高等行政法院認為有確保維持法律見解統一之必要時,得裁定將案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行訴第235-1條)。
4.交通裁決事件
(1)採二審終結,且得不經言詞辯論(行訴第237-7條)。
(2)仿訴願法而設「重新審理」制度(行訴第237-9條)。
(3)因訴之變更、追加致一部或全部不屬於交通裁決事件者,依其性質改採通常審判程序(行訴第237-6條)。
(三)收容聲請事件程序:
1.立法理由:
(1)鑒於憲法第8條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對於人身自由保障之要求。
(2)釋字第708號、第710號明確揭示應賦予受收容人對於暫予收容處分有立即聲請法院迅速審查決定之救濟機會,以及逾越暫予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應由法院審查決定。
2.制度目的:
行政收容為一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性手段,目的在於確保被收容人順利被遣送出境。
3.聲請收容事件:
(1)適用範圍:
A.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提起收容異議、聲請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事件及依本法聲請停止收容事件(行訴第237-10條)。
B.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訴第237-17條)。
(2)管轄:
A.專屬於受收容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行訴第237-11條)。
B.抗告管轄法院: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行訴第237-16條)。
(3)免徵裁判費:行政法院受理收容聲請事件,不適用第一編第四章第五節訴訟費用之規定。但依第九十八條之六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徵收者,不在此限(行訴第237-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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