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眾捷運法之罰則

作者:陳少偉

大眾捷運法之罰則

新臺幣1500元以上7500元以下罰鍰(大眾捷運法第50條)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行為人或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以上7500元以下罰鍰:(第1項)

(1)車輛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
(2)妨礙車門、月台門關閉或擅自開啟。
(3)非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輛或人員,違反第44條第2項前段規定,進入大眾捷運系統之路線、橋樑、隧道、涵管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
(4)未經驗票程序、不按規定處所或方式出入車站或上下車。
(5)拒絕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查票或妨害其執行職務。
(6)滯留於不提供載客服務之車廂,不聽勸止。
(7)未經許可在車上或站區內募捐、散發或張貼宣傳品、銷售物品或為其他商業行為。
(8)未經許可攜帶動物進入站區或車輛內。
(9)於大眾捷運系統禁止飲食區內飲食,嚼食口香糖或檳榔,或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10)滯留於車站出入口、驗票閘門、售票機、電扶梯或其他通道,致
  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
(11)非為乘車而在車站之旅客大廳、穿堂層或月台層區域內遊蕩,致
  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
(12)躺臥於車廂內或月台上之座椅,不聽勸阻。
(13)未經許可在捷運系統路權範圍內設攤、搭棚架或擺設筵席。
(14)於月台上嬉戲、跨越黃色警戒線,或於電扶梯上不按遵行方向行
  走或奔跑,或為其他影響作業秩序及行車安全之行為,不聽勸
  止。

2.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得視情節會同警察人員強制其離開站、車或大眾捷運系統區域,其未乘車區間之票款,不予退還。(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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