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特別訴訟程序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訴訟─特別訴訟程序

關於在行政訴訟上的特別訴訟程序,現行法規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收容聲請事件程序,皆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庭為管轄法院。其說明請參照本編第三章「四、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管轄權」,此節僅就重要條文進行說明。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庭簡易訴訟程序

(一)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的案件類型
1.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1~6款:
(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2.簡單來說,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為訴訟標的為40萬以下之案件;另外法院得依個案需要而增減至20萬元~60萬元;即訴訟標的在20萬到60之間亦得由法院依個案判斷是否適用簡易程序(行訴第229條第2項)。
3.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之管轄法院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庭(行訴第229條第1項)。
4.因訴之追加、變更,或提起反訴導致訴訟標的超過40萬元者應移送該管高等法院(行訴第230條)。
(二)簡易程序
1.由獨任法官進行審理(行訴第232條)。
2.適用通常審判程序(行訴第236條)。
3.適用簡易程序案件之上訴、抗告由該管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且僅限裁判違背法令始得抗告、上訴(行訴第235條)。
4.例外: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有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時,由上訴、抗告法院(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行訴第235-1條)。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一)適用案件類型:交通裁決事件(行訴第237-1條)
1.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2.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3.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4.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訴第237-2條)。
(二)程序:
1.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得不經言詞辯論(第237-7條)。
2.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7-9條)。
(三)費用(行訴第237-5條):
1.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2.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3.抗告,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4.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一款、第二款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5.本法第九十八條之五各款聲請,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6.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者,法院應依職權退還已繳之裁判費。

收容聲請事件

(一)釋字第708號、第710號 。
(二)適用案件類型(行訴第237-10條):
1.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提起收容異議、聲請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事件。
2.依本法聲請停止收容事件。
(三)管轄法院(行訴第237-11條):
1.收容聲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2.前項事件,由受收容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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