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汙染防治法之罰則

作者:洪正、陳雲飛

水汙染防治法之罰則

一、分論

第34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5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6條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2.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3.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1.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37條

犯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之罪或排放廢(污)水超過放流水標準,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或嚴重污染環境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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