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罰-實體以外之程序規定

作者:洪正te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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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實體以外之程序規定

1.管轄機關:

(1)原則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

(2)共同違法行為之管轄:
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行為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不在同一管轄區內者,各該行為地、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均有管轄權(行政罰法第30條)。

(3)管轄競合:
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別處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者,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之(行政罰法第31條第1項)。

2.裁處程序:

(1)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有之作為: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行政罰法第33條)。

(2)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之處置(行政罰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A.即時制止其行為。

B. 製作書面紀錄。

C. 為保全證據之措施。遇有抗拒保全證據之行為且情況急迫者,得使用強制力排除其抗拒。

D.確認其身分。其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效,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者,得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其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者,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前項強制,不得逾越保全證據或確認身分目的之必要程度。

(3)行為人對行政機關所為強制處置之救濟:
行為人對於行政機關依前條所為之強制排除抗拒保全證據或強制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不服者,得向該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行政罰法第35條第1項)。

(4)物之扣留:
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前項可為證據之物之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檢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行政罰法第36條)。

(5)陳述意見:
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6)舉行聽證:
行政機關為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裁處前,應依受處罰者之申請,舉行聽證。但有行政罰法第43條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行政罰法第43條)。

(7)裁處書之製作:
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行政罰法第44條)。

(8)過渡條款:
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該法施行後裁處者,除下列規定外,均適用之(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

A.第15條有關私法人違法之處罰規定。

B. 第16條有關私法組織違法之準用規定。

C. 第18條第2項有關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酌量加重規定。

D.第20條有關不當得利之追繳規定。

E. 第22條有關沒入裁處之規定。

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足見行政罰法係採程序從新原則,但對於諸如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則因其或涉及行政罰之責任,或為處罰之擴張,故本諸實體從舊原則,予以除外。

 

【三民輔考-法學緒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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