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罰之種類-罰鍰

作者:李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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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之種類-罰鍰

行政罰之種類-罰鍰

1. 行政罰法第18條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
     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2)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3)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
     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4) 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5)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2. 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

(1) 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2)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
     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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