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組織法-行政機關(九)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組織法-行政機關(九)

管轄權

(十一)管轄權無移轉
前述管轄權移轉的各種型態,係機關權限的變動,為組織行為。而在行政法領域中,基於行為形式的選擇自由,亦可在不變動管轄權的情況下請求其他機關或私人的協助。其形態有以下幾種:
1.行政協助(職務協助):
(1)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
A.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
B.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
(A)因法律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B)因人員、設備不足等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C)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之事實,不能獨自調查者。
(D)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
(E)由被請求機關協助執行,顯較經濟者。
(F)其他職務上有正當理由須請求協助者。
(2)由上開條文可知,行政協助是機關難以單獨完成行政任務的情況下,基於行政一體的原則,得向其他機關請求職務上的協助。不論是該管機關或是協助機關都是在自己的權限之內行事,因此並不生管轄權的問題。
(3)請求行政協助,並不以機關之間有相互隸屬關係為必要 。
(4)當機關拒絕行政協助時,該管機關亦得提起行政訴訟 。
2.行政助手(行政輔助人)
係指行政機關執行特定任務時,受行政機關委託予以協助,並按其指示完成工作之自然人 。例如:義消、義警等。
(1)行政助手可以依契約關係(如承攬、委任、租賃、僱傭等)而成立,其是否有償、無償亦非所問。行政助手僅限於處理技術性、細節性的事務。
(2)行政助手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不代表行政機關,也非公務員法所稱之公務員。權限並無移轉,且不具獨立的法律地位。
(3)行政助手並非基於個人的意思能力而作為。只能依據行政機關的意思行動,聽從機關的指揮監督。就其性質而言,只是行政機關執行任務的工具。
(4)法律效果歸屬於行政機關:
由於行政助手僅是立於工具性的地位,在執行行政任務時亦無意思形成的空間。故行政助手的行為效果歸屬於該行政機關。其行為侵害人民權益,亦視為機關的行為,應以該機關為對象提起訴願、訴訟或請求國家賠償。
3.代行(上級直接代替下級作為)
依地方制度法第76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嚴重危害公益或妨礙地方政務正常運作,其適於代行處理者,得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逾期仍不作為者,得代行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行處理。」
(1)由本條可知,代行係指中央監督機關在地方自治團體怠於作為時,直接介入的手段。
(2)就代行的本質而言,係「以自己的名義去執行他人之權限」。申言之,在代行的狀況下,管轄權並沒有移轉,而中央監督機關卻是以自己的名義,代替地方自治團體作為 。
4.公法上的無因管理
原為民法上之概念,係指未受委任,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裡事務者(民法第172條)。在我國行政法領域的實務上也承認所謂「公法上的無因管理」 。
(1)由於行政機關只能於其管轄權的範圍之內,執行行政行為。而無因管理係無權限卻替他人處理事務。因此行政機關不得無法律授權,逕透過無因管理干涉其他機關的權限。
(2)承上,當人民為無因管理而代替行政機關管理事務時,其無法律上授權基礎,自不得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
(3)由以上說明,公法上的無因管理應僅限於「單純高權行政 」的範圍內才可能成立。
(4)要件:
公法上無因管理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無因管理的規定及要件。應包含以下幾項:
A.管理他人「公法上」事務:
此為與民法無因管理的差異所在,所謂公法上事務的判斷,應將該事務若由本人來處理時其性質為何為斷。換句話說,如果把為他人所管理的事務,換作是由本人自行處理時其性質為何為判斷標準 :
(A)若本人為行政機關:
視由原機關處理時係為公權力行為或是國庫行為。
(B)若本人是人民:
視該事務由本人處理時,為私法上事務或是公法上義務。
B.無管理義務。
C.為他人管理。
(5)公法上無因管理可能的態樣有以下幾種:
A.行政主體(機關)之間互相管理事務。
B.行政主體(機關)為人民管理事務。
C.人民為行政主體(機關)管理事務。
D.人民為人民管理事務:
應視管理人是否立於「行使公權力的地位」為斷;換言之,即為他人所管理的事務是否屬於「公法上義務」,若非公法上義務者則為私法上的無因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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