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組織法-公務員法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組織法-公務員法

公務員之概念

在公行政領域中,行政主體和行政機關對外與人民發生公法上的法律關係。行政機關作為行政主體的意思表示機關,並以自己名義發生法律關係。然而機關為一組織體,本身無法直接作為,須要透過「人」。而此處所謂的「人」即是自然人,為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自然人。例如,機關本身無法作成公文,須要由該機關的職員來作成;而公文的效力則是以該機關的名義為準,以機關名義對外發生效力。
(一)定義:
在行政法領域中,各該法規對於何謂公務員之定義不盡相同。然而學理上公務員的概念:「經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任用,並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發生公法上職務及忠實關係之人員。」就此定義而言,包含以下要件:
1.經任用程序。
2.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發生公法上職務關係。
3.有忠實義務。
(二)各該法規對於公務員之定義
我國各該法規範對於公務員之定義皆不相同,就此從最廣義到最狹義之定義個別說明:
1.國家賠償法(最廣義)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1)國家賠償法對公務員的定義最為寬鬆,只要是依法令從事公務者即為公務員。因此不論是否經任用程序、是否領有俸給、有無職權皆非所問。
(2)就國家賠償法的定義,國營事業、公立醫院之醫師、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等等;即各級行政機關以及行政附屬組織之服務人員皆屬之。
2.刑法(廣義)
(1)刑法第10條第2項: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2)就刑法對於公務員的定義而言,相對國家賠償法略為限縮。其相異之處在於,刑法所稱之公務員除依法令從事公務之外,還需具備法定職權。
3.公務員服務法
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
(1)就此定義來看,僅限於領有俸給之職務才是本法所稱的公務員,相對於刑法與國家賠償法,條件又更為嚴格。
(2)依地方制度法第85條,各級地方首長及縣市議員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因此,亦為本法所稱之公務員。
(3)另外大法官解釋第24號認為,國營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若有領受俸給者,也屬於本法所稱之公務員 。
(4)立法委員並非本法所稱之公務人員:
立法委員為政務官,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稱之中央公職人員 。
依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3條:「立法委員待遇之支給,比照中央部會首長之標準 。」並不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故不屬於公務人員服務法所謂依法受有俸給之公務員。
(5)學校職員以及兼任行政職的教師亦為本法適用範圍:
公立學校教師並非本法所稱之公務人員,但有兼任行政職之教師,就其兼任行政職務適用本法。因此兼任行政職的教師仍為本法所稱之公務人員(釋字第308號之意旨) 。
4.公務人員保障法(狹義)
(1)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前項公務人員不包括政務人員及民選公職人員。」
(2)與公務員服務法比較,本法完全排除了政務官。換句話說,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第2項中排除了由選舉產生的公職人員(如各級地方首長、民意代表),以及由其指派且任期不確定的官員(其去留隨政策、政黨進退,如各部會首長)。
5.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條,最狹義)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關於公務人員之定義為:「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
(1)就此一定義觀之,公務人員任用法對公務員的定義最為嚴苛。首先該條排除了政務人員,其次該法所稱的公務人員限定為有「官等」與「職等」者。
(2)官等與職等:
A.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條第1款及第2款:
官等:係任命層次及所需基本資格條件範圍之區分。
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
並依同法第5條:
(A)官等分委任、薦任、簡任。
(B)職等分第一至第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
B.從以上條文可知:
委任:1~5職等    。
薦任:6~9職等    。
簡任:10~14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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