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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與第104條
作者:李由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
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104條
(A) 行政機關依第一百零二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
a. 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b. 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
c. 得依第一百零五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
d. 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
e. 其他必要事項。
(B) 前項情形,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並作成紀錄,向相對人朗讀或使閱覽後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
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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