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之送達-方法:囑託送達

作者:李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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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之送達-方法:囑託送達

行政程序之送達-方法:囑託送達

(1) 行政程序法第86條

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不能依前項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政機關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

(2) 行政程序法第87條

對於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駐外人員為送達者,應囑託外交部為之。

(3) 行政程序法第88條

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

(4) 行政程序法第89條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5) 行政程序法第90條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者,得囑託外交部為之。

(6) 無法囑託送達之處理 (行政程序法§91)

受囑託之機關或公務員,經通知已為送達或不能為送達者,行政機關應將通知書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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