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之送達-應受送達人:本人

作者:李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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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之送達-應受送達人:本人

行政程序之送達-應受送達人:本人

(1) 自然人

行政程序之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
相對人為公同共有人時,應向全體公同共有人送達。

(2) 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

A. 送達應向法定代理人為之。(行政程序法§69I)
B. 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行政程序之行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者,於補正前,行政機關
    得向該無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行政程序法§69IV)

(3) 法人

A. 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行政程序法§69II)
B. 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行政程序法§69III)

(4) 外國法人

A. 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行政程序法§70I)

B. 準用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行政程序法§70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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