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行政罰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法-行政罰

概念與定性

(一)裁罰性不利處分
1.意義
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法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而所謂的行政罰即是一種帶有處罰意味的裁罰性不利處分。所謂的行政罰,即指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
2.行政罰之判斷
(1)基本上若處以罰鍰,或對其沒入,可以確定確為行政罰無虞,惟在判別上比較困難的在於行政罰法第1條所揭示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行政罰除了必須係一對人民不利之行政處分以外,尚須具有裁罰性,可透過以下三個階段檢視之:
A.是否有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
首先人民必須有一行政法上義務之存在,可能是行政行為亦或是法律所課予人民之義務,而當人民違反此一要求人民為一定作為、不作為義務時,即會對人民違反義務之行為作成裁罰性之處分,義務之違反也是行政罰處罰之前提與基礎,故若無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亦無從構成行政罰。
B.處分規制的內容是否溢出人民行政法上之義務內涵
有時候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被行政機關作出不利處分時,未必一律係行政罰,有時只是促進人民對於義務之履行亦或單純為了除去義務違反之狀態,並無溢出人民本即應盡之行政法上義務之外。
若有額外溢出人民行政法上義務之外,則應可推定此一額外的不利益,即帶有懲罰之意思,可將其認定為行政罰。
C.並非為懲戒罰
所謂懲戒罰,係對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之懲戒,針對的是其違反職務上義務之行為,與一般人民之行政罰有所區別,不應一概而論,但此並非指懲戒罰皆可一律排除於行政罰之外,仍須確定其違反的究為一般行政法上義務亦或職務上之義務,才能作更進一步之判斷。
(2)立法理由明文排除的三種非行政罰情形
A.單純命除去違法狀態之處分
處分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者,因與行政罰之裁罰性不符,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B.撤銷或廢止處分須視其原因而定,未必皆為行政罰
(A)行政機關對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及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是否屬本法所規範之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有本法規定之適用,應視其撤銷或廢止之原因及適用之法規而定,未可一概而論。
(B)例如證券交易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證券商自受領證券業務特許證照,或其分支機構經許可並登記後,於三個月內未開始營業,或雖已開業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三個月以上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特許或許可。」此處所謂「撤銷」,即不屬本法所規範的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C.保全處分
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所為限制納稅義務人之財產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限制其減資或註銷登記及限制出境之處分,及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5條規定所為限制船舶及相關船員離境之處分,均屬保全措施,不具裁罰性,亦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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