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行政罰(十二)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法-行政罰(十二)

其他行政罰規定

(四)裁處程序
1.對於行為人得為必要處置(行政罰法第34條)
A.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下列之處置:
(A)即時制止其行為。
(B)製作書面紀錄。
(C)為保全證據之措施。遇有抗拒保全證據之行為且情況急迫者,得使用強制力排除其抗拒。
(D)確認其身分。其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效,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者,得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其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者,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
B.前項強制,不得逾越保全證據或確認身分目的之必要程度。
2.對物得加以扣留
(1)行政罰法第36條:
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
前項可為證據之物之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檢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2)行政罰法第37條:
對於應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要求其提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交付或抗拒扣留者,得用強制力扣留之。
(3)行政罰法第38條:
扣留,應作成紀錄,記載實施之時間、處所、扣留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並由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拒絕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應記明其事由。
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在場或請求時,應製作收據,記載扣留物之名目,交付之。
(4)行政罰法第39條:
扣留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為適當之處置;其不便搬運或保管者,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得沒入之物,有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或變賣而保管其價金。
易生危險之扣留物,得毀棄之。
(5)行政罰法第40條:
扣留物於案件終結前無留存之必要,或案件為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之裁處者,應發還之;其經依前條規定拍賣或變賣而保管其價金或毀棄者,發還或償還其價金。但應沒入或為調查他案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扣留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無人申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公庫。
(五)時效
1.行政罰法第27條:
(1)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2)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3)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4)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2.行政罰法第28條:
(1)裁處權時效,因天災、事變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裁處時,停止其進行。
(2)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翌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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