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行政程序(四)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法-行政程序(四)

資訊公開

(一)行政程序法規定
1.行政程序法第46條:卷宗閱覽權
(1)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2)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A.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B.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C.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D.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E.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
(3)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4)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
2.行政程序法第47條:
(1)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
(2)公務員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時,應將所有往來之書面文件附卷,並對其他當事人公開。
(3)前項接觸非以書面為之者,應作成書面紀錄,載明接觸對象、時間、地點及內容。
(二)政府資訊公開法
資訊公開來自於憲法所保障之資訊權,亦即人民有知的權利,要求行政運作必須公開透明、公平公正,而行政程序法中有關於資訊公開之部分業已不如以往重要,現有關資訊公開相關由政府資訊公開法專法規定。

聽證

(一)聽證之目的
本於行政程序應公開且使人民有參與之機會,以提高行政行為的公信度與民主正當性,聽證程序相較於傳統的陳述意見程序,是更能實現人民聽審權利的方式。且舉行聽證後之法律上效力亦遠較陳述意見來的強烈,依行政程序法第109條,經聽證之行政處分,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
(二)聽證之明文規範
依行政程序法第107條:「行政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舉行聽證︰一、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二、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此係行政程序法中要求行政機關應作成聽證之情形,除此之外,依行政程序法第66條,若在舉行聽證之後作成決定前,行政機關認為有必要時仍得再為聽證。而聽證程序之進行,主要規範於行政程序法第54條至第66條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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