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行政程序(三)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法-行政程序(三)

迴避

(一)自行迴避(行政程序法第32條):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1.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2.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3.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4.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二)申請迴避(行政程序法第33條):
1.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1)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2)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2.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3.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4.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5.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事實證據之調查

(一)職權調查
行政機關調查證據採職權調查主義,不受行政程序當事人主張所拘束影響,得本於職權而為之。但無論是有利當事人之證據,或不利當事人之證據,行政機關皆應調查之,始不違反有利不利應予注意原則,此於行政程序法第36條中亦有明文 。
(二)協力義務
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請求當事人或第三人協助,亦可選定鑑定人為鑑定,或是實施勘驗,行政程序法第37條至第42條中均有規定。
(三)全部事實及證據均應斟酌(行政程序法第第43條):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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