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行政契約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法-行政契約

概念與定性

(一)意義
行政契約是兩個以上的法律主體,透過意思表示合致成立的,以變更或創設行政法法律關係之行政行為。且就目前我國行政程序法所稱之行政契約,原則上指的是契約雙方至少有一造必須為行政機關,始屬行政契約 。
(二)重要性:行政行為多樣性的突破
從以往認為人民和國家處於不對等地位而不可能成立契約的思維中跳脫,將人民視為處於與國家地位對等的一方,是獨立的公法上法律主體;甚至也可以是行政機關的合作對象。同時也肯認了行政機關行政行為選擇的彈性。
(三)定性
行政契約在定性上,主要應該要判斷以下兩個面向,具備了以下應有的行政契約要素,始能定性一行政行為係屬行政契約,進而適用行政契約相關法規及法理。
1.公法性:與私法契約之區別
(1)區分實益
以私法契約來說的話,原則上是適用民法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契約雙方當事人真意及約定為最優先考量;但行政契約係以行政法法律關係為契約約定之內容,自然不得跳脫依法行政原則及其他行政法法理法規而運作,此即分辨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最重要之實益。
(2)區分標準:契約標的輔以契約目的理論
行政契約應具備的要件首先至少有一造為行政機關(或代表行政機關),其次,再視其約定內容而定,即所謂依契約標的而定,若契約標的無法辨別,則應再進一步觀察契約目的。
契約標的,有下列四者之一時,即認定其為行政契約:
A.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者。質言之,因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
B.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者。
C.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
D.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
若因給付內容屬於中性,無從據此判斷契約之屬性時,則應就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之目的為斷。例如行政機關所負之給付義務,目的在執行其法定職權,或人民之提供給付目的在於促使他造之行政機關承諾依法作成特定之職務上行為者,均屬之 。
2.雙方性:兩個法律主體之間皆應有意思表示
(1)此係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最根本之差異,行政契約係兩個獨立的法律主體皆應作出意思表示始得成立;而行政處分則是由行政機關單方之意思表示作成,即可成立並使行政法法律關係發生變動。
(2)同意、參與或協力與意思表示之區辨 
有時行政處分的作成會需要處分相對人事先申請、事中參與或事後同意等協力之要件。如何判斷相對人究為協力亦或係獨立的意思表示,端視相對人之決定是否得以影響整個行政法法律關係之變動。換言之,當行政法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消滅或變動繫於相對人之意思時,應肯認此行政行為之雙方性,進而將其定位為行政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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